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欣聰選任辯護人 林美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欣聰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欣聰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事證明確,而對被告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為辦理「將軍火農家樂人文創作之旅」即拍攝臺南四
草綠色隧道、煙火與農村人文攝影活動(下稱本案活動),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在BeClass線上報名系統設立報名簡章,所使用之8張照片(下稱簡章照片)均係被告拍攝及好友授權使用者,並未使用告訴人之本案攝影著作(如附圖1)。而於本案113年7月1日LINE群組(下稱本案群組)除張貼本案活動線上報名資訊外,並提供包含各式主題、各種拍攝場景角度之照片共7、8張,給學員參考可能的拍攝構圖,並非僅張貼去除告訴人莊心瑀簽名檔「Estrella Chuang心星」(下稱本案簽名檔)之本案攝影著作(下稱本案侵權著作,如附圖3)1張,且本案活動並非僅以當晚8分鐘左右之煙火為唯一拍攝活動內容,而係包含前開諸多拍攝主題,故原審認被告張貼本案侵權著作係為招攬本案活動之用意,尚有誤解。
㈡又有關眾多群組間照片與文字之分享本有諸多方式,大量一
次性分享有之,於每個群組各別傳輸亦有之,本案被告係於113年6月28日晚上在LINE「好攝家族0720-0721活動群組(7)」(下稱6月28日群組)張貼去除本案簽名檔之本案攝影著作並說明係告訴人所拍攝(如附圖2)後,因29、30日(週六、週日)拍攝活動疲勞造成思慮未周,而疏未於本案群組再為說明,是被告僅係過失,而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係用手機截圖方式把本案攝影
著作儲存到自己的手機相簿內而非下載,因伊有放大看倒影是真的還是假的,放大時把圖片的上下都切到了,但當時沒發現其不小心把本案簽名檔去除了等語(見偵卷第12、107-109頁)。經查,比對本案攝影著作全景(如附圖1)與本案侵權著作(如附圖3)二者間之整體圖像內容,明顯可見被告於本案侵權著作僅保留本案攝影著作最受注目之整體視覺主題即煙火(含倒影)圖像,並以裁切方式去除本案攝影著作右下角表彰告訴人為著作人之本案簽名檔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卷附本案攝影著作與本案侵權著作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被告重製本案侵權著作後公開傳輸張貼於6月28日群組時,隨於本案侵權著作下方留言:「這是心星去年拍的,她以前曾參加我的活動,不過我跟她沒說過幾次話,都是朋友幫他報名的,繡球花啦!...」等語(如附圖2),可知被告斯時已知悉本案攝影著作為告訴人拍攝且其視覺主題內容為煙火(含倒影)圖像,則被告於3日後即同年7月1日公開傳輸本案侵權著作張貼於本案群組時,何須再次確認本案攝影著作視覺主題內容即煙火倒影之真假?衡之,原始拍攝之相片如經單純放大時,會拉大既有之像素格,導致拍攝圖像之視覺主題內容細節模糊化並失其色彩銳利度,此為一般人習知之攝影常識,被告長期從事拍攝商業活動為生並自詡為攝影師,豈有不知此攝影常識之理,縱認被告曾將本案攝影著作予以放大檢視,如欲將之公開傳輸張貼於本案群組,自當先回復本案攝影著作之原始比例全景,呈現該視覺主題內容之美感再張貼之,以避免遭閱覽者認其不具專業拍攝技術致相片圖像模糊失真,而自毀攝影專業性之聲譽,況本案群組內儲存空間亦無不能張貼本案攝影著作全景之情形,然被告卻於本案群組內張貼去除本案簽名檔之本案侵權著作,藉此向閱覽者傳達其為本案攝影著作之拍攝者,以達於其招生簡章宣傳之商業活動目的甚明(詳如後述),是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常情,尚無可採。
㈡另觀諸卷附本案群組內容(見偵卷第71-75頁),可知被告於
本案群組係先張貼本案活動報名簡章訊息後,旋張貼本案侵權著作,之後才張貼本案活動所用之簡章照片,衡以本案群組當時有325位成員,且被告未向群組成員說明本案侵權著作之拍攝人係告訴人,自足以使他人誤認被告為本案侵權著作之拍攝人,可徵其辯稱於本案群組張貼本案侵權著作係因過失所致,不足採信。綜上可認被告係刻意選擇非屬簡章照片之本案侵權著作,供已作為本案活動招生宣傳所用,自屬故意違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至被告於6月28日群組張貼本案攝影著作後雖曾表示「這是心星去年拍的」等語,然此距被告於本案群組之貼文間隔3日,衡情當無因時間緊迫而易生疏忽之理,是被告上訴意旨稱伊係因疲勞疏忽所致,自與常情不符。況且6月28日群組係被告針對本案活動所成立,且其貼文當時僅有包含本案活動承辦旅行社承辦人在內之7位成員(見偵卷第33、35頁),顯見兩個群組之功能、目的及規模均迥然不同,自無從憑此據為被告於本案群組未表明本案侵權著作係告訴人所拍攝,僅係出於過失之有利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其理由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復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核屬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審酌被告於本院114年11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萬元,並依告訴人要求張貼道歉啟事完畢等情,業經核閱本院114年度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卷確認,並有被告刑事陳報狀可佐,是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已有悔悟之心而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圖:
編號 1 2 3 內容 卷證位置 113年度偵字第2043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5頁 偵字卷第35頁 偵字卷第75頁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