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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刑智上易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哲瑋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蔡哲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蔡哲瑋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並當庭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2頁、第105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現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王帝仁(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而獲告訴人同意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爰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駁回上訴之理由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本案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就本案犯罪違反義務程度、犯罪

之手段及所生之損害部分,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之著作,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並以前揭方式侵害告訴人名譽之手段及所生損害;復就犯後態度部分,參酌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就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於審理中所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尚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以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刑度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即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是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宣告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罪名全部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數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告訴人復於和解書載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旨,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另參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以相同手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名譽權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事,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