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之程度,而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宗奇有如起訴書所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依據卷內資料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明知未就台藝電視台與告訴人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達成授權協議;㈡證人葉庭豪之證詞與證人即告訴人總經理范信壹之證詞不符;㈢告訴人向來都是與個別電視台作為授權對象。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
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不能謂所認與部分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翁子傑於偵查中結證:「(檢察官問:前
庭被告李宗奇有提出兩張支票,是面額14萬元支票兩張,主張是支付給你們公司,這是什麼錢?)因為李宗奇和他所經營的奇菲林傳播公司也是另一家三聖電視的託播商,所以這兩張是替三聖付的,台藝的部分他們沒有支付,這部分在112年7月14日刑事補充理由一狀告證二有附上我們提供給三聖電視台的契約,但三聖電視台沒有簽,所以由託播商自行負責取得授權。」、「(檢察官問:三聖部分,你們跟奇菲林有無簽訂授權契約?)沒有。」、「(檢察官問:既然奇菲林針對三聖部分並未與你們簽約,為何要支付兩張14萬支票給你們?)這兩張支票應該是作為奇菲林在所有電視頻道的公播授權費用。」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葉庭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時伊是代表被告與告訴人總經理范信壹談,不是代表三聖公司,因被告在臺灣有2個電視台在同時間播出,所以就統一付款,跟范信壹談出來的授權內容及範圍是新臺幣(下同)28萬元,被告的節目在臺灣地區平台播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61至162頁),及證人葉庭豪與范信壹於112年6月27日對話紀錄內容中其表示「記得奇菲林當時代表節目支付播出頻道版權費都支付了」、「記得當時說的是可以包括奇菲林是支付處理同一節目在台灣地區有線電視播出的版權問題」、「當時就明白指出,奇菲林的同一個節目在這台(依對話前後文意,係指台藝電視台)與三聖播出,所以奇菲林是製作公司來支付這筆版權費用,當時也是用奇菲林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2頁)相符。另證人范信壹於原審證稱:因為向台藝電視台提告,台藝電視台現在把責任推給奇菲林公司,被告才跳出來問我說之前談的不是全部都包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佐以卷附奇菲林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110年1月30日、110年6月30日、面額均14萬元之支票2張,支票上確實蓋有告訴人統一發票專用章,記載109年4月至110年12月止公播授權之字樣(見112年度偵字第7258號卷第27頁),足認被告當時確係委託證人葉庭豪與告訴人商談包括奇菲林公司在台藝電視台播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歌曲著作節目之授權,是被告辯稱伊支付的28萬元費用已包含在三聖電視台及台藝電視台播送原判決附表所示歌曲音樂著作之授權,而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等語,即非無據。
㈢另查,證人范信壹亦為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代理人,有卷附刑
事委任狀可稽(見112年偵字第7258號卷第25頁),是證人范信壹於原審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被告上述28萬元支票僅取得在三聖電視台播送部分之授權,沒有講到台藝電視台的事情,因為告訴人授權是針對每個電視台去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除與證人翁子傑前開證述不符外,核其性質實與告訴人之指訴相同,則依前揭說明,亦無從徒以其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原決書論敘心證之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調查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並由本院補充理由如上,且查無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