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蕙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智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蕙心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1870434號、01870693號、01988629號、01944422號、01990240號「婕樂纖」之商標及圖樣(下稱本案商標),係告訴人維科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使用於包含減肥藥等指定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及價格取得仿冒本案商標之「爆纖錠」及「肽纖飲可可」之商品(下合稱本案商品),復以網路連結蝦皮拍賣網站,並以帳號「catherine1114liu」(下稱被告蝦皮帳號)架設網路賣場陳列販賣本案商品,供不特定客人選購,嗣為告訴人發現上開蝦皮賣場,並於113年4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1,490元(含運費)之價格,向該賣場購得本案商品各1件,於送鑑後確認核屬仿冒商標商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或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指出附有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後,商標權即已耗盡,對於持有或繼續行銷該商品之第三人,不得再為主張商標權,此即權利耗盡原則。又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係以仿冒商標之商品作為規範客體,倘所販賣之商品,為附有合法商標之商品,其品質與商標權人行銷之同一商品相同,且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受騙之虞者,對商標權人之營業信譽及消費者之利益均無損害,於商標法之目的並不違背,在此範圍內,應認為不構成侵害商標權,即無以該罪責相繩之餘地。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違反商標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陳俞霏於警詢之指訴、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暨附件帳號資料、被告蝦皮帳號商品照片截圖、商品購買明細、購買網頁截圖、商品照片、正品及仿冒品比較照片、商標註冊證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被告蝦皮帳號販賣本案商品各1件予告訴人,惟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本案商品是向告訴人加盟的經銷商購買,都是正品,伊撕掉防偽標籤只是為了避免被追蹤商品來源,且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了等語,經查:
㈠本案商標係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
使用於包含減肥藥等指定商品,被告於上開時間以被告蝦皮帳號陳列販賣本案商品,供不特定客人選購,嗣經告訴人以1,490元(含運費)之價格購得本案商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俞霏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呂世博原審證述在卷(偵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64至66頁),並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被告蝦皮帳號商品頁面、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訂單詳情、採證物照片、採證物與真品比對照片、對話紀錄、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偵卷第25至49頁、第53頁)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用戶申設基本資料(偵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依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呂世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在
被告蝦皮帳戶購得之本案商品經確認後為真品,因被告妹妹為告訴人加盟之經銷商,驗證結果是被告妹妹提供本案商品給被告讓被告在其蝦皮帳號開設商店販賣,告訴人並未限制加盟經銷商將商品交由第三人販賣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並有被告、被告之胞妹劉欣怡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佐以卷附正品及本案商品比較照片(偵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127至135頁),兩者除本案商品之防偽標籤及商品條碼(含塑膠套)範圍部分有遭割除外,其餘部分之商品外觀,包括顏色、文字樣式及包裝等均完全相同,足認被告所辯本案商品都是經告訴人授權銷售之真品等情,顯屬有據,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商品既係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之商品,其品質與商標權人行銷之同一商品相同,即非仿冒商標商品,應認被告所為尚無從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規定相繩。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告訴人商標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商品之真偽係視商標權人有無授
權,本案商標權人已說明其判斷商品之方式是用防偽標籤,被告所販賣之商品並無防偽標籤即是仿品,而防偽標籤並無追溯來源是否為某特定代理商之功用,僅辨明是否為真偽商品。除商品為仿冒,賣家不會刻意去除防偽標籤而讓商品由真品淪為假貨之可能,被告所辯顯與社會常情不符,且原審以未經鑑定無從認定本案商品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恐有違誤等語。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審參酌被告所為供述、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之證述,與卷內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且本院亦未以本案商品未經鑑定為由,認公訴意旨無法證明本案商品為偽冒商品,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業經本院就被告應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說明如上。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或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