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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刑智上易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啓民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啓民於民國91年3月11日起至111年 2月28日止任職於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捷公司),復於111年3月 1日起至111年8月12日止任職於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超捷公司),超捷公司與東方超捷公司係屬同一企業集團,並均以海、空運承攬運送、倉儲為業,蔡啓民任職上開公司期間均擔任香港大陸線之業務經理,負責客戶維護及開發新客戶、應收帳款催收暨與下游客戶建立良好關係,為受東方超捷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蔡啓民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蔡啓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1年3月間某日,將其因執行業務向超捷公司之客戶志豐貿易公司收取運費新臺幣(下同) 21萬8,604元而持有之款項,本應於同年 4月25日前繳回超捷公司,然屆期未繳回,反將該款項持以償還個人債務,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

(二)蔡啓民明知其因業務所持有之東方超捷公司航線業績簡明表,係東方超捷公司之工商秘密,且其依契約負有守密義務,竟意圖損害東方超捷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洩漏業務上持有工商秘密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前某日,將東方超捷公司以電子郵件寄送之航線業績簡明表印出,再於同年8月12日將之持至良信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信公司)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1230巷20之3號2樓之2辦公室內,供良信公司負責人蔡明恩閱覽,復將該航線業績簡明表置於該辦公室抽屜內,而洩漏因業務所持有之前揭工商秘密,並違背為東方超捷公司處理工作之任務,然未生損害東方超捷公司財產之結果。

二、案經超捷公司、東方超捷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及被告蔡啓民(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業務侵占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113年度智易字第7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200頁),核與證人即東方超捷公司協理林統基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本院卷第179至188頁),並有東方超捷公司111年8月9日員工面談紀錄表 1份(參見112年度他字第6969號卷第19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背信未遂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未遂、洩漏工商秘密犯行,並辯稱:東方超捷公司之航線業績簡明表原本置於伊包包內,111年8月12日當日伊至良信公司上班,因包包內資料甚多,下班時方將上開航線業績簡明表置於良信公司辦公室抽屜內,伊未持之並提供予蔡明恩觀看,故無背信及洩漏工商秘密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3月 1日起至111年8月12日止任職於東方超捷公

司,擔任香港大陸線之業務經理,依契約負有守密義務,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又東方超捷公司之航線業績簡明表係公司為了會議報告,始以電子郵件寄發予各航線主管,而被告為大陸線主管,嗣後被告將之列印出等事實,業據證人林統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參見原審卷第74至79頁)在卷,並有東方超捷公司之航線業績簡明表附卷可資佐證(參見112年度他字第6969號卷第29頁),此情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按刑法第317條,必須洩漏者為「工商秘密」,始足當之,

而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保護(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的工商秘密罪在保護工、商之秘密事項,該資訊僅需所有人可用於產出其經濟利益,且所有人主觀上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並將之當作秘密加以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有該資訊者能知悉此為所有人之工商秘密,而實際上所有人保密作為已使得該等資訊確實是尚未對外公開之資訊,即該當刑法第317條之工商秘密。

⑵本件航線業績簡明表上,載有每月客戶名單、委託運輸體積

、數量、營運成本收益等經過整理的資訊,該等資訊除可使東方超捷公司員工充分掌握航線營運狀況,有助於東方超捷公司各項航線營運順利進行外,若遭競爭對手知悉,恐會對東方超捷公司潛在承攬機會造成影響,顯見該航線業績簡明表自屬東方超捷公司得用以產出經濟利益之資訊。再者,東方超捷公司檔案文件管理程序書第6.2.1項載明「極機密文件:指公司財務資料、業績報表、法務部保管且標明為極機密文件」(參見112年度他字第6969號卷第31至33頁),復佐以證人林統基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航線業績簡明表係商業機密,僅公司管理部人員有權限調閱,再提供予各航線主管開會使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5至80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航線業績簡明表係工商秘密,伊依契約有保密義務,上開文件一般不會提供予外人觀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2頁),足徵被告依契約負有保守因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

⑶證人即良信公司負責人蔡明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

任職東方超捷公司期間,同時在與之具有競爭關係之良信公司擔任總經理,因被告當時仍在東方超捷公司任職,個人真實姓名不便出現在名片上,始在良信公司個人名片上顯示其父「蔡長將」之名,惟被告當時在良信公司並未擔任任何職務,僅係掛名,為方便被告陪同伊勤跑客戶業務時始列印上開名片。良信公司剛成立不久時,伊不熟悉業務,被告會傳授一些行業知識。另於111年8月間時,被告曾提供東方超捷公司的航線業績簡明表紙本予伊觀覽,當時因伊對行業還不熟悉,未予理會,之後被告將之置於良信公司辦公室抽屜內,直至112年1月間被告離開良信公司之際,伊整理被告辦公室座位時始又發現上開資料。伊當時認為該份資料對東方超捷公司甚為重要,且良信公司與東方超捷公司亦有配合關係,之後伊將這份資料傳予證人林統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9至98頁)明確,不僅與被告自承有將上開航線業績簡明表置於良信公司辦公室抽屜內等情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03頁),關於被告於良信公司名片上所顯示其父「蔡長將」之名,亦與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父親為「蔡長鏘」(參見原審卷第13頁)及卷附良信公司名片照片(參見112年度他字第6969號卷第23頁),殊無二致,俱徵證人蔡明恩所述為真。復佐以證人林統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明恩表示被告曾提供東方超捷公司之航線業績簡明表予其觀覽,事後蔡明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航線業績簡明表截圖予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及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參見102年度他字第6969號卷第35頁),顯見上開航線業績簡明表應係被告提供予證人蔡明恩觀覽並置於良信公司辦公室內無訛。被告辯稱未洩漏並提供予蔡明恩觀覽云云,洵非可採。

⑷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行為人為被害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被害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外,尚須被害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始足當之。而證人林統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無法知悉東方超捷公司有無因航線業績簡明表遭流出致生損害,亦不知東方超捷公司有無因此事致營運狀況發生變化或業績有明顯差異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6頁),是告訴人東方超捷公司有無因被告將航線業績簡明表洩漏予證人蔡明恩,而受有實際之財產損害,尚屬不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尚無從遽以認定已生損害於東方超捷公司財產之結果,而應屬該當於背信未遂之要件。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及同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背信未遂罪及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背信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背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背信未遂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犯業務侵占、背信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利用擔任業務經理收取客戶款項之機會,將超捷公司之應收款項侵占入己,以償還個人債務,復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航線業績簡明表無故洩漏他人,嚴重侵害東方超捷公司在市場上之競爭地位,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侵占之金額為 21萬8,604元,然念及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且超捷公司業已將應發予被告之業績獎金抵銷,一併斟酌被告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所執之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固有侵占超捷公司21萬8,604元之應收帳款,然超捷公司業已以應發予被告之業績獎金予以全數抵銷,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4238號卷第103頁)及證人林統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參見原審卷第72頁)在卷,應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背信犯行實際獲取報酬,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馮浩庭法 官 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