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汶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審理結果,認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僅堪認被告明知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然不足以證明被告輸入系爭商品,主觀上係出於販賣之意圖,而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訴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之確信,進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訂購系爭商品時,主觀上明知系爭商品為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認定無訛。
㈡被告訂購系爭商品主觀上係意圖作為販售之用,有下列事證可明:
⒈有關被告訂購輸入系爭商品之目的,依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
22日調詢時先供稱:「我過年要送給親戚、長輩」云云;惟於113年4月15日偵訊時改稱:「我購買上開包包是想說給我媽媽『做面子』要送給親朋好友」云云,觀諸被告歷次供述,訂購輸入系爭商品之目的,究為「供己贈與之用」抑或「供其母親『做面子』贈與之用」,前後矛盾不一,且訂購輸入之系爭商品數量共計15件,已逾一般自用或少量贈送親朋好友之數量,足認所辯洵無足採。
⒉參以系爭商品於112年7月13日,即遭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查
扣,有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憑,惟此距113年農曆新年(113年2月10日)近7月,而系爭商品款式又非限量版,訂購取得所耗時間非長,豈有於實施贈送前7月即行訂購囤積之理?是其辯稱系爭商品係欲在「過年時」贈送親戚朋友,已與常情不符。
⒊又一般訂購商品用以贈送他人,衡情必考量與受贈者間之關
係情誼、受贈者之性別、年齡及喜好等以定所擬贈送何種類、品牌及價位之物。而被告前於110年間,於網路販售仿冒CHANEL品牌、DIOR品牌耳環等商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智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悉所訂購輸入之系爭商品均為知名品牌,而系爭商品真品之市價分別為LV錢包12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CHANEL長夾1件(價值6萬元)、HERMES手提包1件(價值33萬元)、DIOR皮夾1件(價值2萬4,800元),價值均屬不菲等情,亦有告訴人分別出具之鑑定暨鑑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而被告不分與受贈者之情誼等關係,逕均以前開高價品牌之商品作為贈與之標的,顯與常情不符。況一般人應不致於購買仿冒商品贈送親友,且非但無法達到前揭被告辯稱:「想說給我媽媽『做面子』要送給親朋好友。」之目的,反有失體面。另參以被告係「心花漾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自營「心潮小舖」,主要均係販售飾品等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單及臉書FACEBOOK粉絲專頁(下稱臉書粉絲專頁)擷圖在卷可憑,被告自可以其販售之飾品作為贈與標的,除可達到取悅親友之目的,更能有效推銷自身所售商品之能見度,豈有捨近求遠,另自國外訂購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作為贈與之理?⒋至原判決認被告自110年6月1日後,即未在「心潮小舖」臉書
粉絲專頁上傳販售包包之貼文廣告,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系爭商品業經扣押在案,被告自無該商品可供販售,且被告前揭所營事業,並非以販售包包為主,是其未在臉書粉絲專頁上傳販售系爭包包,核與常情無違,原判決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容有未洽。
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倘無利可圖,被告即無甘冒
觸犯刑罰風險而訂購輸入仿冒知名品牌商品之必要,堪認本案被告確係基於販賣獲利之意圖而輸入上揭系爭商品無訛。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輸入或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為其構成要件。則行為人除需明知該等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外,亦需基於販賣或意圖販賣之主觀意圖。而該等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自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本案系爭商品為被告所輸入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是否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尚繫諸依卷存事證,是否足認被告已明知系爭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及其是否出於販賣之意圖,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主觀上明知扣案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
本案被告係透過臉書向中國大陸進貨系爭商品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二第77頁),是被告並非購自商標權人所設立之販售通路,或有信譽之電商平台或二手商家;被告更自承:購買系爭商品之進貨成本較專櫃之販售價格為低,平均每個僅1,000元至6,000元,且賣家不曾提供給我任何證明文件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參酌被告訂購之管道、數量、價格,及被告曾自承:我知道所購買之愛馬仕商品價差這麼多,一定是假的等語(偵卷第181頁),堪認被告訂購系爭商品時,主觀上已明知該等商品為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甚為明確。㈡本案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輸入系爭商品係基於販賣之意圖:
公訴意旨認被告具販賣之意圖,無非係以心花漾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產品服務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523號、109年度偵字第37372號起訴書各1份、「心潮小舖」臉書粉絲專頁貼文列印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智簡字第3號簡易判決(下稱被告前案)各1份、心花漾公司於112年度營業稅及111年度至112年度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被告配偶陳建宏之帳戶明細、心花漾公司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下稱心花漾公司帳戶)自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列印資料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⒈又由系爭商品之內容以觀,系爭商品之數量僅有15件,數量
非多;由系爭商品之款式觀之,其中手提包及長夾類別亦僅有各1個,被告若係基於販賣意圖而輸入,衡情應擇較受歡迎之特定幾種款式,始便於販售,而非將各種款式僅輸入一個,則由上情以觀,已難認確實已具販賣之規模。
⒉被告雖擔任心花漾有限公司(下稱心花漾公司)負責人,且
該公司係以販賣皮飾配件為業,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在卷可佐,然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心花漾公司曾對外出售仿冒商標之包包皮件等商品,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輸入系爭商品係出於販賣之意圖。
⒊公訴意旨雖以:依前開事證,可知「心潮小舖」為陳建宏所
經營,且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又被告自承於109年間接手Line社團「臺北海關清倉地下街」開設網路直播賣場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心花漾公司係以「心潮小舖」之臉書粉絲專頁、官方網站為與消費者聯繫渠道,顯見被告輸入系爭商品係出於販賣之意圖云云。查:⑴心花漾公司固係以「心潮小舖」之臉書粉絲專頁為對外聯繫
管道,然前開粉絲專頁於110年6月1日上傳販賣包包之貼文後,其後即無類此販售皮件類之廣告貼文,而觀諸前開貼文內所張貼販售之皮件,亦未見與系爭商品相近似之商標或款式,此有前開粉絲專頁貼文之列印資料可佐(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況被告輸入系爭商品前後,「心潮小舖」臉書粉絲專頁亦無販售相關包包皮件之資料,自無從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雖陳建宏前曾經營「心潮小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523號、109年度偵字第37372號起訴書各1份可佐,然此係發生在108年、109年間,且並非被告所為;另被告雖曾於111年間透過Line社團「臺北海關清倉地下街」開設網路直播賣場販賣仿冒商標之耳環飾品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智簡字第3號簡易判決(偵卷第223頁至第228頁)可佐,然亦非出售與本案扣案之系爭商品相類似之皮件包包,均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至就訂購系爭商品之用途等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辯雖
前後不一,且其辯解顯有與常情不符之處,然依卷存事證,已難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業如前述,則縱被告所辯前後不一而無可採,亦難以此情,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上訴意旨所指,自嫌乏據。⒌另上訴意旨雖以:心花漾公司帳戶於被告輸入系爭商品前後
,有多日當天有多筆數百元乃至數千元存入款項及轉出,此情與陳建宏經營「心潮小舖」時其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形態相符;再參照心花樣公司之稅務資料,於111、112年均有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扣抵聯之費用申報,足以佐證本件輸入本要寄往心花樣公司之系爭商品,是為意圖販賣而為之云云。然查:心花漾公司除販賣皮飾配件外,亦有對外販賣首飾批發等情,有前開該公司產品服務表可佐,是其帳戶有多筆數百元至數千元之款項進出紀錄,尚與常情無違;又心花樣公司縱於111、112年均有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扣抵聯之費用申報,亦僅能得知該公司確有進口貨物並繳納稅捐,尚不能僅以此情,即推論被告輸入系爭商品乃基於販賣之意圖。
㈢綜上,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明知系爭商品為侵害商標權商品,
而仍加以輸入,然尚無從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之主觀犯意。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論敘得心證之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業經本院就起訴書、蒞庭補充理由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並經原審詳為指駁及本院補充理由如上,且無新事證,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標法犯行,檢察官上訴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提起上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仿冒商標 1 錢包 12件 LV 2 手提包 1件 Hermès 3 長夾 1件 CHANEL 4 長夾 1件 DIOR卷宗對照表卷宗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78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智易字第27號卷 審智易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0號卷 原審卷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6號卷㈠ 本院卷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6號卷㈡ 本院卷二
==========強制換頁==========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汶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汶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汶立明知「LV」(註冊∕審定號00110
464、00843926、00831283、00418079、01182808、01552668)、「Hermès」(註冊/審定號:00136375)、「CHANEL」(註冊/審定號:00626580)、「DIOR」(註冊/審定號:00665808)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下稱埃爾梅斯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而指定使用於手提包、錢包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意圖販賣,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White Integrity」粉絲專頁,以每個長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每個包包1萬至1萬5,000元,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以金國慶(已死亡)之名義,於112年7月13日,以億欣報關行投單報關進口,並指定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寄至古汶立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店面,俟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關務人員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鑑定報告書、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證相片、設立登記表、公司產品服務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523號、109年度偵字第37372號起訴書、社群平台FACEBOOK擷圖、本院111年度桃智簡字第3號簡易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FACEBOOK暱稱「White Integrity」粉絲專頁,以上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仿冒品,且伊之所以訂購,係為自用及送家人,而無販賣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於112年7月13日前,透過FACEBOOK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開設暱稱「White Integrity」粉絲專頁,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委託億欣報關行於上揭時間,將此等商品輸入並運送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以此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且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分別為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等事實,此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2年9月7日高普業二字第112102573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扣案貨物照片、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刑事告訴狀、告訴暨鑑定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委任狀、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鑑定暨鑑價報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刑事告訴狀、註冊商標資料、鑑定報告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105、109至131、143、14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並不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品云云,
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承:伊知悉所購買之愛馬仕商品價差這麼多,一定是假的等語(見偵卷第181頁),且衡諸前揭商標權人所註冊、使用之商標,已在國際及國內市場長期經營,且斥資鉅額廣告費用宣傳而行銷多年,具相當之聲譽,而有高度識別性,為著名商標,屬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咸能熟知之品牌商標,並指定使用於手提包、錢包等商品,併考量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價格,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均不致有誤認為前揭商標權人之商品之虞。再者,被告於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時,並非依循前揭商標權人所設立之販售通路,亦非有信譽之代購業者、電商平台或二手商家,反係透過FACEBOOK此一無法控制貨源之平台為購買,且參酌其所訂購之數量、價格及其新舊程度,被告理應知悉如附表所示商品均為仿冒品。此外,被告亦曾於111年間於網路販賣仿冒CHANEL、DIOR耳環等商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桃智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23至228頁),足徵被告並非完全不知悉上揭商標權及其商品之價值。準此,被告對於所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而分別侵害前揭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等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案被告於訂購如附表所示商品時,主觀上確實明知該等商品為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而分別侵害前揭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乙節,洵堪認定。
㈢惟按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商標法第95
、96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或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從而,如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意圖,縱使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持有或輸入,仍不構成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輸入罪。被告辯稱:伊所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為自用及送家人等語,審酌被告於其所經營之心潮小舖,主要均係販售飾品,有FACEBOOK粉絲專頁擷圖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7、138、本院卷第53頁),且被告雖前經本院判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刑,然其於該案亦係販售侵害商標權之飾品,即難逕認被告有長期販售侵害商標權之皮件或具此行為模式。又被告固於110年6月1日於心潮小舖FACEBOOK粉絲專頁上傳販賣包包之貼文,惟在此之後,該粉絲專頁即無類此販售皮件類之廣告,且觀諸該貼文內所張貼販售之皮件,亦未見其上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或款式,則公訴意旨以此認被告購買如附件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為販售,稍嫌速斷。此外,參諸被告購買之情狀,如附件所示之商品數量僅有15件,其中手提包及長夾類別亦僅有各1個,並無大量購入之情,金額亦不高,實與實務上為陳列、販售而一次性自大陸地區進口大量仿冒商品乙節有別,即難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意圖,而輸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在其經營之心潮小舖FACEBOOK粉絲專頁或其位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店面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自無從認定其有何販賣之意圖,是被告上開辯稱,難謂全然無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已有1至2年未再經營「心潮小
舖」云云,而有與FACEBOOK及網頁擷圖相左等情,且其於偵查中先稱: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係為給伊母送朋友做面子等語,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改稱:全部均要於過年時送親戚等語,供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甚至在本院訊問程序中,謊稱不知悉其所經營公司之主播陳秋樺為何人,且無其配偶陳建宏之年籍資料等荒誕無稽之論。然縱使被告供述確有諸多齟齬及不實之情形,亦不得單憑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憑,況說謊之成因眾多,在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本案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前,揆諸上揭說明,仍應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訴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仿冒商標 1 錢包 12件 LV 2 手提包 1件 Hermès 3 長夾 1件 CHANEL 4 長夾 1件 DI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