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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刑智上易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青峰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楊蒼評

蘇俊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何青峰有罪之「量刑」部分,及原判決對被告蘇俊安、楊蒼評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227至228頁)。是被告何青峰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犯罪所得等其他部分;被告蘇俊安、楊蒼評之審理範圍,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其等被訴共同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提出蒞庭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何青峰部分:

被告何青峰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象鼎企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被告何青峰販售之機車用輪框係使用於重型機車,該商品未經告訴人公司把關及確認,其品質堪慮,倘裝設於重型機車,可能於運轉之下發生斷裂情事,而影響駕駛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原審未考量被告何青峰所為犯行造成之危險,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即屬過輕。

㈡被告蘇俊安、楊蒼評部分:

⒈被告蘇俊安、楊蒼評雖均辯稱不知道使用「BAPHOMET」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之機車用輪框1組(下稱本案商品,如附圖2)並非正品等語。然觀諸被告蘇俊安與證人蔡富成之LINE對話記錄,證人蔡富成回覆被告蘇俊安「AK550的鍛框我們沒有」等語,另證人蔡富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6月21日他們有到我們五股的工廠,要購買機車排氣管防燙蓋,接著就問有無AK550的輪框,我說早就沒有,回覆他們已經停產很久了,不會再製作等語;且被告蘇俊安、楊蒼評於偵查中均自承有問巴風特工廠,經回稱沒有貨了等語。可見被告蘇俊安及楊蒼評於販售本案商品予告訴人公司員工前,已知悉AK550輪框早已停產。

⒉被告蘇俊安雖辯稱其有向「宣宣」(即Bosco Wang ) 詢問AK

550輪框來源,「宣宣」表示是正品,惟被告蘇俊安在證人蔡富成數次表示AK550輪框已經沒有、已經停產後,卻未再向證人蔡富成再求證「宣宣」所稱正品是否屬實,顯有刻意規避查證之嫌。又證人蔡富成於原審證稱本案商品對外售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8千元,與被告蘇俊安、楊蒼評販售之4萬元已有1萬8千元即相當於原售價3分之1之差距,實非如原審所稱相距未遠。原判決率以認定被告蘇俊安及楊蒼評主觀上並無「明知」之故意,容有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關於被告何青峰(維持原判決量刑)部分:⒈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何青峰量刑妥適與否時,關於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何青峰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⒉原審關於被告何青峰之量刑審酌情形,係認被告何青峰犯商

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青峰經營伍一精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一公司),並與告訴人公司先後締結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FIVEONE開發合約,明知其並無使用系爭商標於行銷機車用輪框商品權限,竟逾越契約範圍,行銷販售本案商品給同案被告蘇俊安,侵害商標法所欲保障商品辨識、來源之市場經濟秩序以及告訴人公司之商標權,所為甚有不該,其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數量1組所彰示之法益侵害程度;參酌被告何青峰自偵查階段即坦承未經告訴人公司授權,逕自銷售本案商品事實,至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明確表達認罪之意,承認自身錯誤,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何青峰未能跟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未能取得原諒,又斟酌被告何青峰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二技畢業、已婚、目前從事製造業工作、家中需扶養5歲、10歲、11歲小孩、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⒊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查原審就被告何青峰所犯前揭之罪,已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就被告何青峰之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犯後於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認犯行,及被告何青峰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各節,併列為量刑審酌因素,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雖檢察官指稱原審未審酌本案商品未經告訴人公司把關及確認,其品質堪慮等語,然查,被告何青峰被訴其經營之伍一公司前受告訴人公司委託代工生產AK550輪框,逾越告訴人公司授權,以3萬元銷售予同案被告蘇俊安,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商標權,且經原審審理後認定屬實,有卷附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可稽,是本案商品固屬仿冒商標商品,然與伍一公司於代工契約期間內生產巴風特廠牌之AK550輪框商品相較,二者僅系爭商標是否經告訴人公司授權標示之差異而已,至於本案商品是否因被告何青峰逾越授權標示系爭商標字樣即屬品質堪慮,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佐憑,此部分上訴意旨,即無可採。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關於被告何青峰之量刑過輕,或係就原審已量刑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或所指並無相關證據可憑,核均無變更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何青峰之量刑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蘇俊安、楊蒼評部分:⒈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蘇俊安、楊蒼評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因而諭知被告蘇俊安、楊蒼評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原判決關於前述一、應更正部分固有微疵,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⒉被告蘇俊安、楊蒼評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經合法

傳喚未到庭,然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均坦認被告蘇俊安於111年6月20日,在翔坪重機企業社(下稱翔坪企業社)之臉書社群網站「ATK翔坪重機企業社」之粉絲專頁上,以「蘇俊安」帳號張貼販賣本案商品訊息,嗣告訴人公司員工於同年月23日瀏覽網路時發現該廣告,而與被告蘇俊安聯絡,並約定以4萬元購買本案商品,被告蘇俊安遂提供被告楊蒼評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予上開員工匯款,嗣被告蘇俊安於同日19時30分許取得匯款4萬元後,隨即由被告楊蒼評透過「宣宣」向同案被告何青峰聯絡買本案商品,同案被告何青峰遂以3萬元價格售予被告蘇俊安,並於111年6月23日將本案商品寄送至翔坪企業社,再由被告蘇俊安寄送予告訴人公司員工等客觀事實,且有同案被告何青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富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包裹托運單翻拍照片、郵局帳戶之申請人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ATK翔坪重機企業社」之臉書粉絲專頁訊息翻拍照片、被告蘇俊安與告訴人公司員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輪圈照片、翔坪企業社於111年6月23日開立之收據影本、玉山帳戶之申請人及交易明細資料、「翔坪重機企業社」之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FIVE ONE開發合約書」影本等為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⒊惟查:

⑴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⑵按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現行商標法第97條定有明文。故本條犯罪,以行為人「明知」他人所為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科以商標法第97條罪責(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包含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販賣者),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其販賣之物係仿冒商標商品,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若行為人出於懷疑或誤會其販賣之物係仿冒商標商品,自難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以,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所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尚難以該罪相繩。

⑶被告蘇俊安、楊蒼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堅詞否認涉有被

訴違反商標法犯行,供稱:不知道本案商品為逾越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等語。觀諸被告蘇俊安與「巴風特國際精品 BAPHOM」廠商(下稱巴風特廠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蘇俊安先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54分至55分許,以LINE詢問:「老闆好」、「我是翔坪重機企業社 、「想問老闆一下」 、「AK550的緞框還有嗎 ?」等語;經巴風特廠商(即證人蔡富成)於同日下午14時16分許回覆:「AK550鍛框我們沒有」等語,嗣被告蘇俊安另於同年6月21日下午12時7分至8分許,以LINE向巴風特廠商詢問AK550蠍子管防燙蓋商品,並傳送AK550蠍子管防燙蓋商品圖片,及詢問「有現貨嗎?有的話我下午上去拿可以嗎?」等語;經巴風特廠商(即證人蔡富成)於同日下午12時14分許回覆:「了解,請問需要甚麼紋路呢」、「42CM(不鏽鋼鍍鈦/碳纖維)防燙蓋、店家2500、售價3000」等語,有上開先後2次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至109頁)。又關於上開LINE對話內容細節,業據告訴代理人即證人蔡富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象鼎公司及巴風特公司是聯合關係,巴風特公司的前身為巴風特國際精品店,我是象鼎公司與巴風特公司的股東;原審卷內與蘇俊安對話紀錄,是公司官方LINE的帳號,這些訊息是我傳的;AK550鍛框之前是委託「伍一精密」製作,後來合約終止,109年或110年就停產完全斷貨,111年6月21日,蘇俊安與楊蒼評是為了買機車排氣管防燙蓋來五股的工廠,順帶問到AK550的輪框是否還有,我說在LINE上已經回覆沒有了,他們來現場又問,我也是回覆沒有了。他們沒有再追問,拿了防燙蓋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26至429頁、第431頁)。此與被告蘇俊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11年6月20日交易前我有去巴風特公司詢問有沒有防燙蓋,順便問AK550輪框有沒有貨,現場人員說沒有貨,之後我就沒有問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45頁),互核相符,是被告蘇俊安、楊蒼評於111年6月21日前往告訴人公司位於五股工廠購買機車排氣管防燙蓋商品時,曾順帶問及是否還有AK550輪框商品,經證人蔡富成回稱已經沒有貨,並無繼續追問沒有貨的原因一事,應堪認定。

⑷被告楊蒼評於警詢、偵查供稱:我有問巴風特公司,對方說

該產品已經停產,我的客戶想要找這個型號的輪框,請我幫忙問,我才會請廠商幫我找,BOSCO WANG是在網路上尋找重機車的前碟盤商家認識的,我不知道售出巴風特商標商品為仿冒品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3538號」第63、236頁)。被告蘇俊安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們有去巴風特工廠問,說沒有貨了,巴風特商標輪框商品是碟盤廠商臉書名稱BOSCO WANG(宣宣)介紹的,廠商說伍一公司有巴風特輪框,客戶需要的話可以幫我們叫,我不知道售出巴風特商標商品為仿冒品等語(見偵卷3538號第51、236頁)、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跟「宣宣」配合煞車碟盤,「宣宣」問我去臺北做什麼,我說去拿防燙蓋,也有順便問巴風特有無本案輪框,「宣宣」才知道我在找本案輪框,「宣宣」說要幫忙問問看認識的人有沒有貨,我是託「宣宣」去找貨,後來是「宣宣」出面訂購,「宣宣」有說是配合廠商做的正品,後來是東西寄過來,問「宣宣」才知道是巴風特委託廠商做的庫存,當時沒有想過是出產廠商自己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445至446頁)。同案被告何青峰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蘇俊安、楊蒼評,BOSCO WANG(宣宣)是在FB上聯繫,之前是我下游廠商,我販售巴風特商標輪框商品,是早期我的工廠幫巴風特公司代工製造的庫存商品等語(見偵卷3538號第33、35、237頁)、原審審理時供稱:「宣宣」 問我巴風特的輪框還有沒有做,我說我有同樣的造型,「宣宣」問我可不可以先買1組樣品,我當初就跟「宣宣」說巴風特的輪框是我代工的,我不需要跟「宣宣」說是不是正品,我們沒有討論過可不可以賣的問題,「宣宣」也沒有問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47頁)。準此,被告蘇俊安、楊蒼評於購得本案商品前,係經由長期配合的碟盤廠商「宣宣」代為尋找告訴人公司之巴風特AK550輪框貨源,始得間接自同案被告何青峰購得本案商品,衡以被告蘇俊安、楊蒼評與同案被告何青峰互不相識,且同案被告何青峰自陳已告知「宣宣」伊為告訴人公司代工生產巴風特AK550輪框,至於同案被告何青峰與告訴人公司間之代工生產契約是否已經終止,及本案商品是否同案被告何青峰偷賣庫存品一事,「宣宣」或被告蘇俊安、楊蒼評當無從知悉,則「宣宣」於被告蘇俊安詢問本案商品來源時,乃根據同案被告何青峰所述上情,而告知本案商品乃廠商代工生產為正品,並無違反事理之常,是依被告蘇俊安、楊蒼評上開委託「宣宣」尋找告訴人公司之巴風特AK550輪框,進而購入本案商品交易過程以觀,其等是否明知本案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即非無疑。

⑸證人蔡富成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被告到現場時,我有說本

案輪框已經停產很久,不會再製作,被告沒有問原因;我們公司沒有貨,不代表下游廠商沒有貨;被告當場沒有向我詢問有無其他下游廠商有貨,可否能調貨;被告來詢問有無貨時,沒有詢問價格,因為已經停產,我覺得不需要多講價格或其他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433至434頁)。準此,被告蘇俊安先於111年4月19日,以LINE向巴風特廠商詢問AK550輪框商品,經證人蔡富成回應稱「AK550鍛框我們沒有」,至111年6月21日被告蘇俊安、楊蒼評前往告訴人公司購買機車排氣管防燙蓋商品時,順帶向證人蔡富成詢問巴風特AK550輪框商品,證人蔡富成雖再次告知已經停產很久,然依上情,被告蘇俊安、楊蒼評僅可知悉告訴人公司已無銷售巴風特AK550輪框商品,因此,被告蘇俊安、楊蒼評因應客戶詢問,乃由長期配合的碟盤廠商「宣宣」協助尋找貨源,亦核與證人蔡富成前揭證稱:「我們公司沒有貨,不代表下游廠商沒有貨」之交易常情相符,佐以「宣宣」亦告知被告蘇俊安本案商品是告訴人公司之配合廠商生產的正品,是被告蘇俊安、楊蒼評購得本案商品既與一般機車維修廠尋找零件商品之交易常情無違,且經「宣宣」明確告知本案商品為正品,縱然被告蘇俊安、楊蒼評事後未向證人蔡富成求證「宣宣」所稱本案商品為正品是否屬實,亦難謂其等即有出於刻意規避查證本案商品來源之嫌。

⑹證人蔡富成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販售AK550輪框

給末端客戶是5萬8千元,如果店家要叫1組,我們也會賣,賣給店家約4萬8千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434頁)。惟徵之被告蘇俊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定價是我定的,1組兩個4萬元,是我們得知巴風特賣4萬5千元,我車友告知有1台去店家裝是買4萬5千元,至於我跟伍一公司只需3萬元就可以買到1組輪框,是因為廠商跟店家有配合獲利的空間,我們進價3萬元賣4萬元,我們店家進貨都有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446頁)。依上,被告蘇俊安於本案商品之進貨成本及銷售利潤之定價策略,並非全然無所本,佐以,被告蘇俊安、楊蒼評於111年6月21日前往告訴人公司之五股工廠購買機車排氣管防燙蓋商品,因證人蔡富成告知已無巴風特AK550輪框商品,其等並未詢問價格,且證人蔡富成亦未告知巴風特AK550輪框商品之售價一節,業據證人蔡富成前揭證述明確,則被告蘇俊安、楊蒼評當無從知悉告訴人公司銷售巴風特AK550輪框商品予店家之售價為4萬8千元。又被告蘇俊安、楊蒼評為共同經營翔坪企業社之店家並非末端客戶,且被告蘇俊安經車友告知於其他店家安裝巴風特AK550輪框價格為4萬5千元,可合理推論該店家經扣除利潤,其實際購得巴風特AK550輪框成本必然低於4萬5千元,則被告蘇俊安、楊蒼評於此認知下,透過「宣宣」向同案被告何青峰以3萬元購得本案商品,是否即可認遠低於市場行情,並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事證佐憑,況被告蘇俊安、楊蒼評銷售本案商品獲利為1萬元,似無明顯異於重型機車店家銷售有品牌之前後輪框商品之可預期利潤。從而,被告蘇俊安、楊蒼評供稱不知本案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等語,自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蘇俊安請「宣宣」尋找巴風特AK550輪框商品時,相信「宣宣」所稱本案商品是正品,而無從推認被告蘇俊安、楊蒼評必須具有警覺程度,對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犯罪事實具有明知之主觀犯意,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是原審依無罪推定原則,適用證據法則,詳為說明論斷何以判決被告蘇俊安、楊蒼評無罪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憑,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核屬原審本諸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仍以前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蘇俊安、楊蒼評主觀上並無「明知」之故意 ,認事用法尚有疏漏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是本件檢察官關於被告蘇俊安、楊蒼評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蘇俊安、楊蒼評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圖一:系爭商標 卷證出處: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8號卷第96頁(告證2) 申請案號:000000000 註冊/審定號:01800534 商標名稱:BAPHOMET 設計字 申請日期:105年3月23日 註冊日期:105年11月1日 商標權人:象鼎企業有限公司 指定使用類別:012 商品/服務名稱:擋泥板、排氣管、機車把手、排氣歧管、機車箱架、機車後架、機車座墊、燃料箱蓋、水箱護欄、機車用擋風板、機車用箱袋、機車車架、機車用輪圈、機車零組件、有邊車的機車、機車停車支架、機車用坐墊套、機車用護衣裝置、機車鈴、交通工具用懸吊避震器。 附圖二:本案商品使用系爭商標態樣 前輪框 後輪框 卷證出處:本院卷第181頁 卷證出處:本院卷第18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5條(現行有效條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易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青峰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楊蒼評

蘇俊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青峰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蒼評無罪。

蘇俊安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何青峰為「伍一精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一公司)」之負責人;「象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象鼎公司)」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號01800534號「BAPHOMET」註冊商標(註冊日期:民國105年11月1日,專用期限:115年10月31日,下稱BAPHOMET商標),使用於「機車用輪圈(又稱輪框、鍛框,後續論及時均指機車用輪圈)」之商標權人;楊蒼評為「翔坪重機企業社(下稱翔坪企業社)」之負責人;蘇俊安為翔坪企業社實際負責人。

二、緣蘇俊安於111年6月20日,使用網際網路,在翔坪企業社之Facebook「ATK翔坪重機企業社」粉絲專頁上,以「蘇俊安」之帳號張貼銷售使用BAPHOMET商標之機車用輪圈(即AK550款式輪框,下同)廣告訊息,嗣象鼎公司員工於111年6月23日瀏覽網路時,發現上開訊息,遂與蘇俊安聯絡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購買上開輪圈1組(1組內含2個,下同),蘇俊安遂提供楊蒼評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予上開員工匯款,上開員工即於111年6月23日19時30分許,將4萬元匯入玉山帳戶。蘇俊安旋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OSCO WANG」之人聯絡何青峰,購買使用BAPHOMET商標之機車用輪圈1組(下稱本案商品),何青峰明知BAPHOMET商標未經象鼎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機車用輪圈商品使用BAPHOMET商標,且伍一公司與象鼎公司締結且於106年11月30日生效之FIVEONE開發合約(下稱A契約),以及基於A契約而進一步續約增加項目,於108年2月6日生效之FIVEONE開發合約(下稱B契約),其並無獲得對外銷售機車用輪圈商品時使用BAPHOMET商標權限,竟仍基於行銷目的而於販售之機車用輪圈商品使用BAPHOMET商標之犯意,同意以3萬元之價格銷售本案商品予蘇俊安,並於111年6月23日將本案商品以包裹方式寄送至翔坪企業社予蘇俊安,何青峰並提供其未成年子女何○霖(民國103年3月生,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貨到付款收款帳戶,而收受上開3萬元價金,以致侵害象鼎公司之商標權。

三、嗣蘇俊安自何青峰取得本案商品,旋寄送給上開象鼎公司員工,經發現本案商品係未經象鼎公司授權使用BAPHOMET商標之機車用輪圈商品,而查悉上情。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青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富成於警詢、審判中之指證,同案被告蘇俊安、楊蒼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大致相符,亦有包裹托運單翻拍照片、郵局帳戶之申請人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ATK翔坪重機企業社」之臉書粉絲專頁訊息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蘇俊安與告訴人象鼎公司員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輪圈之照片、翔坪企業社於111年6月23日開立之收據影本、玉山帳戶之申請人及交易明細資料、翔坪企業社之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FIVEONE開發合約書」即A契約、B契約影本等證據可參,足認被告何青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被告何青峰犯行均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何青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原起訴書雖係載商標法第97條前段,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並經被告何青峰表示坦承犯行,且辯護人亦當庭為被告何青峰辯護,確認坦承之意(見本院卷第377至378頁、第445頁、第450條),此於被告何青峰防禦權無影響。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青峰經營伍一公司,並與告訴人象鼎公司締結上開契約,明知自己並無使用BAPHOMET商標於行銷機車用輪圈商品權限,竟仍逾越上開契約範圍情形,行銷販售本案商品給同案被告蘇俊安,侵害商標法所欲保障商品辨識、來源之市場經濟秩序以及告訴人象鼎公司之商標權,所為甚有不該,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數量1組所彰示之法益侵害程度等均予考量。又審酌被告何青峰自偵查階段即有坦承未經告訴人象鼎公司授權,逕自銷售本案商品事實(見偵卷第237頁),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明確表達認罪之意(見本院卷第350頁、第450頁),承認自身錯誤,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何青峰未能跟告訴人象鼎公司達成和解,未能取得原諒,又斟酌被告何青峰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二技畢業、已婚、目前從事製造業工作、家中需扶養5歲、10歲、11歲小孩、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4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青峰以上述侵害商標權方式,銷售本案商品獲取3萬元價金,核屬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何青峰與其辯護人歷有表達雖談不攏金額,但確有願

意賠償告訴人象鼎公司意願(見本院卷第450頁),是若被告何青峰倘另行賠償告訴人象鼎公司且逾3萬元情形,上開3萬元在執行階段自不重複沒收,要屬另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蒼評為翔坪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蘇俊安為翔坪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何青峰為伍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蒼評、蘇俊安及同案被告何青峰均明知BAPHOMET商標係告訴人象鼎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機車用輪圈」之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竟為下列之犯行:㈠被告楊蒼評及被告蘇俊安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蘇俊安於111年6月20日,使用網際網路,在翔坪企業社之Facebook「ATK翔坪重機企業社」粉絲專頁上,以「蘇俊安」之帳號,張貼仿冒前揭商標輪圈之販售訊息而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瀏覽下標選購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象鼎公司之商標權。嗣因告訴人象鼎公司之員工於111年6月23日瀏覽網路時發現該廣告,而與被告蘇俊安聯絡,並約定以4萬元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輪圈1組,被告蘇俊安遂提供被告楊蒼評之玉山帳戶予上開員工匯款,上開員工於111年6月23日19時30分許完成匯款,被告蘇俊安及被告楊蒼評則因此取得此4萬元之不正利益。㈡嗣被告蘇俊安取得上開4萬元後,隨即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臉書帳號「BOSCO WANG」之人與同案被告何青峰聯絡欲購買仿冒前揭商標之輪圈1組,同案被告何青峰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之犯意,同意以3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蘇俊安,並於111年6月23日將該等輪圈(案即本案商品)以包裹方式寄送至翔坪企業社予被告蘇俊安,同案被告何青峰並提供其未成年子女何○霖之郵局帳戶作為貨到付款之收款帳戶,同案被告何青峰因而取得此3萬元之不正利益。㈢嗣因告訴人象鼎公司之上開員工取得由被告蘇俊安所寄送之本案商品後,發現為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蘇俊安、楊蒼評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仿冒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直接故意),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又所稱之「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項參照),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間接故意),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79號判決參照)。綜上可知,該當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前提,其主觀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明知」為前提,若行為人「非明知」,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

三、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蘇俊安、楊蒼評就上開行為涉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罪嫌,無非以:被告蘇俊安、楊蒼評及同案被告何青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富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包裹托運單翻拍照片、郵局帳戶之申請人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ATK翔坪重機企業社」之臉書粉絲專頁訊息翻拍照片、被告蘇俊安與告訴人象鼎公司員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該等輪圈之照片、「翔坪重機企業社」於111年6月23日開立之收據影本、玉山帳戶之申請人及交易明細資料、「翔坪重機企業社」之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FIVE ONE開發合約書」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俊安、楊蒼評固不否認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客觀事實,但均堅決否認涉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犯行,均辯稱:不知道本案商品為逾越授權之商品,非明知違反商標權等語。被告蘇俊安進一步辯稱,當初請宣宣(按即Bosco Wang,以下仍用Bosco Wang)找貨,Bosco Wang有稱是正品,聽說製造廠商(按即伍一公司)受委託巴風特(按即告訴人象鼎公司所經營,下同)沒有交貨的庫存,沒有想到是出產的廠商偷賣,18組廣告是我刊登,只是Bosco Wang說能拿到18組,而且3萬元買到都比其他廠牌要貴,但不知道逾越授權。被告蘇俊安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蘇俊安僅收到1組(按即向同案被告何青峰購得本案商品),臉書與廣告所表達內容,僅係廣告用詞,不符事實,且同案被告何青峰經營伍一公司為告訴人象鼎公司代工,被告蘇俊安不清楚同案被告何青峰與告訴人象鼎公司間的法律糾紛,故不該當明知其販售仿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45至447頁、第450至451頁)。然而:

㈠被告楊蒼評為翔坪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蘇俊安則係翔坪企

業社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何青峰為伍一公司之負責人,曾於111年6月20日前製造本案商品;被告楊蒼評、蘇俊安曾聯繫至同案被告何青峰曾聯繫,就本案商品有出售之討論,由同案被告何青峰以3萬元金額出售給被告楊蒼評、蘇俊安;被告楊蒼評及蘇俊安在客觀上有於111年6月20日在翔坪重機企業社的臉書粉專上,以被告蘇俊安的帳號張貼本案之商標輪匡販售訊息;上開訊息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能夠瀏覽下標選購本案之涉及侵權的商標輪匡;告訴人象鼎公司員工於111年6月23日瀏覽至上開臉書資訊,就與被告蘇俊安聯絡,約定以4萬元購買上開輪匡2個(1組)。被告蘇俊安提供被告楊蒼評之玉山帳戶給告訴人象鼎公司員工匯款;告訴人象鼎公司員工於111年6月23日19時完成匯款,而被告蘇俊安及楊蒼評取得4萬元之出售上開輪匡之對價;被告蘇俊安取得上開對價即聯繫臉書帳號Bosco Wang(真實資訊不詳,但的確有協助聯繫)之人,因而使同案被告何青峰將本案商品寄送給被告蘇俊安;同案被告何青峰之本案商品於111年6 月23日寄送至翔坪重機企業社給被告蘇俊安;被告蘇俊安嗣後將前開本案商品寄送給告訴人象鼎公司之員工等情,為被告楊蒼評、蘇俊安所不爭執,且有同案被告何青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富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包裹托運單翻拍照片、郵局帳戶之申請人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ATK翔坪重機企業社」之臉書粉絲專頁訊息翻拍照片、被告蘇俊安與告訴人公司員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該等輪圈之照片、「翔坪重機企業社」於111年6月23日開立之收據影本、玉山帳戶之申請人及交易明細資料、「翔坪重機企業社」之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FIVE ONE開發合約書」影本等為憑,是此部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查,同案被告何青峰經營伍一公司,因A契約、B契約內容

,自106年11月30日起可依告訴人象鼎公司所供設計之產品、圖檔,就伍一公司依契約行產品設計、量產製造之AK鍛造框、輪框(按即機車用輪圈)使用BAPHOMET商標,但伍一公司就該等商品僅得為告訴人象鼎公司生產製造,不得私自販售,此有A契約、B契約(見偵卷第161至171頁、第173至185頁)存卷可參。再者,同案被告何青峰在使用BAPHOMET商標於機車用輪圈商品,若依照上開契約要求,原需依告訴人象鼎公司訂貨內容,寄送至告訴人象鼎公司,此亦有B契約第四條1之內容所載乙方(按指伍一公司)依照甲方(按指告訴人象鼎公司)訂貨內容將本產品寄送甲方之營業場所(見偵卷第181頁)可考。由此可知,同案被告何青峰經營伍一公司,立於伍一公司地位,確係有權使用BAPHOMET商標之權,但使用權受有限制,僅能依照告訴人象鼎公司要求製造之輪框上,使用BAPHOMET商標,且製造出該等商品後,僅得提供給告訴人象鼎公司,亦即伍一公司即一般俗稱之代工廠商,同案被告何青峰經營伍一公司,所製造之本案商品,倘若確實依照上開契約履行,交付至告訴人象鼎公司,由告訴人象鼎公司自行售出,即屬無商標權瑕疵商品,先予敘明。

㈢再者,依據卷內事證顯示,被告蘇俊安、楊蒼評與同案被告

何青峰所交易使用BAPHOMET商標之機車用輪圈者,僅見有1組即本案商品,未見有何其他交易情形;且被告蘇俊安亦有提出Bosco Wang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顯示被告蘇俊安、楊蒼評與同案被告何青峰之聯繫,尚需藉由Bo

sco Wang,始可間接尋求至同案被告何青峰之貨源,更徵被告蘇俊安、楊蒼評與同案被告何青峰無法直接聯繫之情;又同案被告何青峰亦稱其跟Bosco Wang所述為我當初是說巴風特(告訴人象鼎公司經營如上述)的輪框,其不需要跟BoscoWang說是不是正品,沒討論過可不可以賣,Bosco Wang沒有問我,被告蘇俊安、楊蒼評沒有跟我接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47頁)。由此可知,被告蘇俊安、楊蒼評並非與同案被告何青峰直接接觸之人,尚須經由Bosco Wang,才能與同案被告何青峰傳達或接受訊息,則被告蘇俊安、楊蒼評所獲取之本案商品,實則僅有1組,且係同案被告何青峰經營伍一公司,基於代工廠商地位所產製之商品,又佐以尚須藉由中間人聯繫,而同案被告何青峰並無提供進一步的聯繫資訊給Bo

sco Wang轉知給被告蘇俊安、楊蒼評詳參,顯示被告蘇俊安、楊蒼評與同案被告何青峰間,聯繫顯非緊密,交易經驗亦屬薄弱,相處未久,則被告蘇俊安未詳究伍一公司與象鼎公司間契約內容、履約狀況、是否逾越權限販售抑或係可出售存貨情況,卻逕行於上開粉絲專業,刊登上開使用BAPHOMET商標之機車用輪圈廣告訊息,或有輕率過失、甚至係不確定故意情事,但依上開證據法則之說明,猶難認定被告蘇俊安、楊蒼評犯行達明知程度。

㈣次查,證人蔡富成於本院中證稱,在111年6月21日被告蘇俊

安、楊蒼評到告訴人象鼎公司前(依LINE對話紀錄係111年4月,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蘇俊安即曾向其詢問是否有AK550輪圈,其已回答沒有,111年6月21日當天被告蘇俊安、楊蒼評到告訴人象鼎公司來購買防燙蓋,有再次向證人蔡富成詢問AK550輪圈(即上開廣告內容商品、亦與本案商品同型號),證人蔡富成仍回答早就沒有了,被告蘇俊安、楊蒼評未有追問,後續也沒有進一步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426頁、第428至429頁),且回顧LINE對話紀錄顯示111年4月首次詢問,被告蘇俊安對AK550鍛框之詢問,證人蔡富成係以告訴人象鼎公司帳號回應稱「AK550鍛框我們沒有」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另證人蔡富成又證稱當被告蘇俊安到告訴人象鼎公司處所時,其不認識被告蘇俊安等語(見本院卷第450頁),復證稱被告蘇俊安、楊蒼評當場並無進一步詢問其他下游廠商資訊,亦未提及價格資訊,因已經停產,其覺得不需要多講價格或其他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33至434頁)。由此可知,被告蘇俊安向證人蔡富成詢問上開輪圈,是否仍有販賣,次數雖係2次,第1次被告蘇俊安用LINE詢問、第2次係被告蘇俊安、楊蒼評一同向證人蔡富成當面詢問,但當面詢問之日,亦確有購買防燙蓋,尚難認被告蘇俊安、楊蒼評係針對上開輪圈前往,復無證據顯示被告蘇俊安、楊蒼評與證人蔡富成間熟識且曾詳論AK550輪圈之製造、存貨情形,此亦與證人蔡富成表示亦未向被告蘇俊安、楊蒼評多所說明一致,更佐以前述被告蘇俊安、楊蒼評非直接向具真正代工之同案被告何青峰聯繫,猶顯被告蘇俊安、楊蒼評並無獲取完整代工資訊或經提醒存貨狀況,尚難認渠等於上開粉絲專業刊登上開廣告訊息情事,有何明知同案被告何青峰所供商品乃逾權情況,上開所述,亦係本院仍認被告蘇俊安、楊蒼評所為,尚未達明知之原因。

㈤更查,被告蘇俊安在與告訴人象鼎公司員工(為查證目的而主

動連絡被告蘇俊安者)間之私訊,告訴人象鼎公司上開員工猶問「你們有店面嗎?」被告蘇俊安才提出名片(見他卷第47頁),顯見被告蘇俊安與告訴人象鼎公司上開員工間顯屬陌生,惟被告蘇俊安對該員工提及「你我給你免運」、「只有你有」(見他卷第71頁)。審酌被告蘇俊安係對未熟識之人,談及免除運費,又稱只有你有此種話語,顯然被告蘇俊安在其商業運作上,有使用套近,顧客特別地位等商業交易手腕情事,則被告蘇俊安曾貼文18組,私訊提及之5組(按即與本案商品同款輪圈)被訂走、回應本來18組、現貨3組2黑1金內容(見他卷第33頁、第53頁),又被告蘇俊安亦表達就聽Bosc

o Wang(即宣宣同上述)說可拿18組就寫等語(見本院卷第446頁),佐以同案被告何青峰與被告蘇俊安確有交易本案商品僅1組如上述,是本案猶無從排除上開內容,係被告蘇俊安聽聞資訊未詳比對,即用飢餓行銷的廣告策略為以上行為,猶無從認定被告蘇俊安及共同經營之被告楊蒼評,明知其所販賣陳列之上開機車用輪圈商品,乃逾權販售之侵害商標權商品。

㈥復查,被告蘇俊安自同案被告何青峰處進貨1組本案商品價格

為3萬元,而其販售給告訴人象鼎公司上開員工價格為4萬元均如上述,而證人蔡富城於本院證稱,同款輪圈對外販售係5萬8000元,若係販售給店家則係4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4頁),顯見告訴人象鼎公司自身出售同款之本案商品以4萬8000元售出,仍有獲利,價格更與被告蘇俊安、楊蒼評販售價格4萬元相近,並無懸殊;又勾稽被告蘇俊安陳稱進貨價格3萬元,早已比另外品牌進價2萬5000元為高,網路都查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46頁),則以被告蘇俊安購入價格而言,尚難認有遠低於市價情形,要與通常販賣仿冒品以遠低於真品價格獲取情況不同,販售價格又與真品廠商即告訴人象鼎公司自行出售價格,相距未遠,故審酌價格情形,猶無從認定被告蘇俊安係以明知故意之情況,而為本案犯行,共同經營之被告楊蒼評,亦同。

㈦末查,被告蘇俊安與Bosco Wang於111年6月23日11時48分雖

有提及開工生產等語,此有被告蘇俊安與Bosco Wang對話截圖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93頁),惟審酌上開截圖之「完成圖面」對應之上方圖示,並非鍛框,而係內盤,此有下方提及明天開始生產內盤等語可據(見本院卷第111頁),且被告蘇俊安上網展示販售機車用輪圈之商品,實乃伍一公司與告訴人象鼎公司間過往已經繪圖完成且生產之商品,何需要再次完成圖面,尚難認上開對內盤之討論,要與本案商品同樣式之AK550款式輪框間之關聯;又佐以上開截圖顯示,同日間之對話中,係另有語音通話後,Bosco Wang係才於同日12時27分後,另行有「轉寄了圖像」之舉,且稱「可出貨

現貨」(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係被告蘇俊安係另行下定本案商品,且此亦與同案被告何青峰當庭稱僅係要賣庫存跟半成品,無5組、8組、18組等,就賣1筆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0頁)而可相互勾稽,毋寧更顯示Bosco Wang處於中間人地位,且係以既存之過往庫存物品(即同案被告何青峰代工,係行銷販售才越權之本案商品)告以被告蘇俊安,並後續由同案被告何青峰寄送出售給被告蘇俊安本案商品,當屬同案被告何青峰為告訴人象鼎公司代工庫存物品,即以卷內證據而論,尚難認被告楊蒼評、蘇俊安,係基於明知而為起訴書所載犯行。

㈧從而,就被告蘇俊安、楊蒼評與同案被告何青峰僅得認定交

易本案商品為1組,而同案被告何青峰經營伍一公司確屬為告訴人象鼎公司代工廠商,一般人未能詳加探究渠等契約範圍,且中間猶需他人聯繫,被告蘇俊安以前揭話術行銷、復未曾自證人蔡富成得悉停產進一步資訊等節,尚無從對被告蘇俊安、楊蒼評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蘇俊安、楊蒼評係基於明知,而為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罪犯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為被告蘇俊安、楊蒼評有罪之論斷。從而,被告蘇俊安、楊蒼評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蘇俊安、楊蒼評前開所涉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