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惠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智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鄧惠心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貳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鄧惠心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
上訴,並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含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6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自偵查中即未處理和解事宜,於審理中亦未表現誠意,不願面對告訴人之和解條件,亦拒接告訴人之電話,難認具真摯悔意。被告具有碩士學位,其智識程度應能了解光碟之重製犯罪較其他智慧財產犯罪嚴重,卻仍貪圖小利隨意散佈,未與告訴人和解即獲得最低刑度得以易科罰金,尚有緩刑之寬典,而緩刑亦未附有任何條件,被告從本次犯罪中未獲得任何懲處,量刑過輕,難收懲儆之效,爰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量刑)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法院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為出清無
留存必要之書籍、光碟以變現,且明知該些光碟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卻仍於網路販售以散布之,所為雖有不該,但被告於本案前別無其他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素行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調解期日均有到場,但因未能達成告訴人之調解條件致未能成立調解,有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原審卷第67頁)在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犯罪情節並非刻意大量重製盜版求售,與牟取大宗不法獲利的盜版業者不同,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情節,應屬輕微,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8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並就被告所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因子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尚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最高學歷為碩士,其智識程度應
能了解光碟之重製犯罪較其他智慧財產犯罪嚴重,卻仍貪圖小利隨意散佈,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均係有關被告之學歷、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輕重及犯後態度等情,均經原審列為其量刑審酌因子之一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至上訴意旨雖指被告不願面對告訴人和解條件,難認有真摯悔意云云,然被告於原審調解期日仍遵期到庭,此有前開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原審卷第67頁)可佐,縱因雙方認知不同而未能達成和解,亦難以此即認被告全無悔意,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嫌速斷。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係就原審之量刑再行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所陳內容,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其就此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㈡就緩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⒈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被告上開宣告刑諭知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
⑴按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
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及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改過自新、復歸社會目的之實現,是刑法第74條第2項即明定緩刑制度設置對犯罪行為人於緩刑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不僅能預防再犯,並兼顧被害人損害之彌補及安全之保護。
⑵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
為本案犯行,然其犯後態度尚佳,已見悛悔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被告明知該等光碟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卻仍於網路販售以散布之,堪認被告為貪圖小利,不知戒慎自律,應予其一定負擔條件,促使其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謹慎其行。原審未慮及上情,僅諭知被告緩刑,而未附加其他緩刑負擔條件,尚有未洽。
⑶至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不宜為
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為初犯,並已自白犯罪,審酌被告自承目前待業中,並無收入等情(本院卷第82頁),堪認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5款宜宣告緩刑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不應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自非有據;惟其另主張縱宣告緩刑,亦應另諭知附條件之緩刑等語,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佳,考量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其雖欲與告訴人調解賠償,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而未成,已如前述,堪認其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誤蹈刑章,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深感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重視法律規範秩序,確實能戒慎行止,並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2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8.05.01版之第91-1條】修正前條文:
第91-1條(108.05.01版)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