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景羚
莊博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智易字第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景羚、莊博宇不服第一審判決,雖均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裁定命上訴人等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該裁定先後於民國114年2月5月、同年月13日,各由上訴人莊博宇之同居人代為收受、上訴人林景羚本人親自收受,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上訴狀及上開函稿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第97、99、115、119、121頁、本院卷第17頁),惟上訴人等雖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參照首揭規定,本件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