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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刑智上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心寬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智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就被告林心寬被訴關於在電視購物、網路購物平台使用相同、近似於原判決附表1編號1至3所列商標(下稱本案商標)之文字及圖樣,並重製、公開播送原判決附表1編號2、3所示人頭圖像之美術著作(下稱本案著作)部分撤銷改判有罪,被告林心寬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此部分撤銷發回,是本院僅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部分審理。原判決其他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林心寬被訴關於在電視購物、網路購物平台使用相同、近似於本案商標之文字及圖樣,並重製、公開播送本案著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就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心寬有於MOMO電視購物頻道直播節目(下稱本案直播節目)站台行銷,該節目字幕、字牌均明顯以本案商標連結文旦商品,被告林心寬顯可知悉同案被告吳昊勳係使用本案商標,並重製、公開播送本案著作用以銷售文旦;又同案被告吳昊勳用於本案直播節目之行銷照片(林壹隆比讚手勢),並非「林壹隆鶴岡文旦」官方網站刊登之照片,反與被告林心寬親屬林家貞臉書頁內照片相同,是被告林心寬否認提供林壹隆相關行銷素材之辯詞難認屬實。原判決未綜合觀察全部證據,僅援引有利於被告林心寬之證據,而未就不利於被告林心寬之證據,敘明取捨之理由,其推理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判斷:

(一)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昊勳(原名吳旭紳)之證述,佐以本案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檢索系統列印資料、同案被告吳昊勳委託藝次元有限公司(下稱藝次元公司)製作影片文案、本案直播節目影片、網路購物平台網頁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說明同案被告吳昊勳為在電視購物、網路購物平台通路行銷、販售被告林心寬所生產之文旦,指示不知情之藝次元公司員工使用並重製「林壹隆鶴岡文旦」官網網頁之本案商標及著作,在本案直播節目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本案商標之文字及圖樣,並重製、公開播送本案著作,且在本案網路購物平台、電視購物通路,使用近似於原判決附表1編號1所列商標之標識;又被告林心寬雖有於本案直播節目站台行銷,然其未曾參與本案直播節目之內容策劃或宣傳影片製作,亦不知本案電視購物或網路購物平台通路所行銷、販售之商品品名,並在本案直播節目結束後,明確表達不能繼續使用涉及本案商標及著作之素材,難以認定被告林心寬與同案被告吳昊勳間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或闡明之證明方法,均無從形成被告林心寬確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犯行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林心寬無罪之諭知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無視被告林心寬有於本案直播節目站台行銷,而本案直播節目之字幕、字牌均明顯以本案商標連結商品,足認被告林心寬對於同案被告吳昊勳使用本案商標,並重製、公開播送本案著作用以銷售文旦之行為已有認識,然同案被告吳昊勳係冠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向被告林心寬收購本案文旦後,負責行銷本案文旦,並在與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談妥電視購物、網路購物平台通路上架銷售事宜後,自行提供載有本案商標及著作之林壹隆鶴岡文旦官網網頁之超連結,指示不知情之藝次元公司員工使用並重製上開網頁上之本案商標及著作等情,業經同案被告吳昊勳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42頁),核與證人顏芮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藝次元公司製作宣傳影片與取得本案商標及著作相關素材之過程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0至141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85至187頁),是被告林心寬所稱其未曾參與本案直播節目之內容策劃或宣傳影片製作,亦不知電視購物或網路購物平台通路所行銷、販售之商品品名,並在本案直播節目結束後,明確表達不能繼續使用涉及本案商標及著作之素材等情(見偵卷第43至44頁),並非無據;又被告林心寬所稱透過中盤商即同案被告吳昊勳銷售文旦,未曾參與中盤商行銷策略之討論與決策,不清楚商品名稱、行銷策略與宣傳影片內容,亦未悖離一般果農透過中盤商銷售農產品之常情;復經本院調查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林心寬確曾參與或分擔實行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一部犯罪行為,抑或與同案被告吳昊勳事先同謀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自難僅憑被告林心寬在直播過程中,對於同案被告吳昊勳上開使用本案商標,並重製、公開播送本案著作之前行為有所知悉,即遽論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認識,於事中參與本案犯行,並利用同案被告吳昊勳上開前行為遂行侵害本案商標及著作之目的,而與同案被告吳昊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行銷照片,既無涉本案商標或著作,亦無從推論本案商標或著作等行銷素材係由被告林心寬所提供,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林心寬確曾參與或分擔實行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一部犯罪行為,抑或與同案被告吳昊勳事先同謀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三)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心寬確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犯行,而為被告林心寬無罪之諭知,已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論斷,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林心寬有罪之心證。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