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子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子為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子為受僱於夏田產品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夏田公司)擔任產品設計師,於民國110年5月間參與夏田公司與客戶山野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野公司)之「九十度電動驅動器設計案」(下稱系爭設計案),知悉系爭設計案之設計圖面(下稱系爭設計圖)在夏田公司完成設計交付山野公司,並經山野公司給付設計費用前,係夏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其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於110年5月6日晚間8時許,在夏田公司辦公室內,重製含有本案設計圖內容之「210507_山野_九十度電動驅動器_構想發展」之簡報電子檔案(下稱系爭簡報檔),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簡報檔傳送予其家人及朋友林君翰,以此重製之方法侵害夏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夏田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認被告周子為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等罪嫌,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後,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諭知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就本院前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於本院前審判決前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因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2頁、第11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林建璋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346號卷(下稱偵卷)第297頁至第301頁、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7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49頁至第5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卷第21頁)、山野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之系爭設計案合約書(偵卷第23頁至第35頁)、系爭設計案構想概念發展提案(偵卷第49頁至第163頁)、證人林建璋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07頁至第313頁、偵續一卷第53頁至第65頁、第91頁)、證人林建璋111年5月24日庭呈之產品設計圖(偵續卷第43頁)、被告112年4月19日庭呈其與證人林建璋間110年6月16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續一卷第87頁)、臺中地檢110年度數採字第162號數位採證報告(臺中地檢110年度數採字第162號卷第5頁至第16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公
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足見著作權法所規範之「公開傳輸」行為,其對象應以「公眾」為限;亦即,行為人須向不特定人,或除家庭成員間及正常社交範圍以外之特定多數人,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始足當之。查:本案被告僅將系爭簡報檔傳送予其家人及林君翰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自承:我傳給家人的目的,是想讓父親了解我的工作內容,林君翰則是我大學同一科系的同學,我父親跟林君翰都不是程式設計師等語(本院前審卷第73頁,原審卷第60頁),則被告傳送系爭簡報檔之對象,僅為其家庭成員及大學友人1名,並未傳送系爭簡報檔予除家庭成員間及正常社交範圍以外之特定多數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難認合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公開傳輸」之要件,自無該當同法第92條之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未及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在告訴人公司擔任設
計師一職,本應謀告訴人利益而不應外流相關設計圖面,竟僅為使其家人、朋友了解其工作內容,即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含有系爭設計圖之系爭簡報檔後,再將系爭簡報檔傳送予其家人、朋友瀏覽,因而侵害告訴人尚未對外公開發表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終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害系爭設計圖之設計案共有5個、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從事工安工作,現因受傷需休養半年而無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3頁),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科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38頁),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本案被告將系爭簡報檔傳送予家人、朋友等情,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被告業已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怡君、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