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刑智上更一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忠

陳春辰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紹凡律師

林欣儀律師馬鈺婷律師第 三 人即共同被告 劉泓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刑智更一字第1號被告劉泓鑫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移送本院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相牽連案件管轄權的規定,原係為促進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使最終承辦法院依「創設管轄權」法理而取得管轄權的特別規定。因此,循此法理,實務見解雖曾謂「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指「第一審」管轄權分屬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之不同級法院而言(例如:內亂、外患、妨害國交罪,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應僅屬其例之一,在被告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倘無審級利益考量,基於證據共同原則,由同一組法官合併審理,可達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本於「創設管轄權」之相同法理,應同有適用,則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的解釋,自無墨守定要「第一審」管轄權分屬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之不同級法院,方能與時俱進,充實法律適用的精神。

二、經查,被告陳志忠、陳春辰及劉泓鑫(下合稱被告三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44號起訴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12號審理後,而對被告三人均為無罪之判決,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前以113年度刑智上訴第26號(下稱前審)判決,認原審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程序重大瑕疵為由,撤銷發回更審,因被告劉泓鑫未上訴爭執,現由桃園地院以114年度刑智更一字第1號被告劉泓鑫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另被告陳志忠、陳春辰就前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將前審判決本案被告陳志忠、陳春辰部分,撤銷發回更審,而現由本案審理中。而另案被告劉泓鑫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聲請由本院將另案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卷第183、191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覆稱同意移送本院合併審判(本院卷第193頁),且本院蒞庭檢察官、被告陳志忠、陳春辰、告訴代理人就此亦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審酌另案被告劉泓鑫被訴部分與本案被告陳志忠、陳春辰部分,核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均已由一審法院判決,訴訟進展程度相同,檢察官和被告均無拋棄審級救濟利益問題,合於前開得由本院合併審判之要件,如由本院合併審理,因有證據調查之共通性,得以減少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對於被告劉泓鑫及告訴人之應訴便利,及節省司法資源均有助益,符合訴訟經濟,且可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裁量後認二案合併審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