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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刑智上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宏達自訴代理人 林慧容律師被 告 喬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致良被 告 李德林

原住臺北市松山區新東街65巷6號5樓(現已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德林部分撤銷。

李德林自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即喬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喬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安公司)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德林向大陸廣州「鴛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鴛鴦公司)購買載有匯集侵害如附件一、二、三所示著作(下稱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咪達miniK」電話亭KTV(下稱本案機台)再出售他人置於公開場所,客觀上業已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提供公眾使用匯集未經授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要件,且自訴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曾發函警告其為台澎金馬地區視聽著作唯一合法權利人,亦曾提出專屬授權證明書對被告李德林提起多件刑案告訴案件,顯見被告李德林知悉本案著作與前案歌曲重複,則被告李德林主觀上提供本案機台予他人設置顯明知他人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應已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二)被告李德林為喬安公司負責人,從事輸入、經營出租或販售伴唱機業務,則被告李德林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著作至本案機台,應知悉本案機台播放之視聽著作需取得公開傳輸授權,惟鴛鴦公司107年1月30日聲明書未提及授權態樣包含「公開傳輸」,難認被告李德林對鴛鴦公司之授權有合理信賴。原審未查而逕為無罪諭知,顯有違誤等語。

三、被告李德林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 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李德林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14年 3月7日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李德林於114年6月1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事由,而為實體判決,自屬無可維持,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喬安公司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已就自訴人所提出各唱片公司出具之專屬權利授權書、自訴人109年1月13日寄發之存證號31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109年3月13日公證書、專利新型第M552173號之專利說明書、我的小巨蛋咪達-咪噠&咪歌「迷你mini電話亭KTV」臉書網頁載圖、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之「miniKTV 機台設置合約書」、咪達咪歌MINI 電話亭KTV官方網站截圖、鴛鴦公司聲明書及郵件袋影本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認依自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李德林確有本件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李德林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李德林犯罪,依法為被告喬安公司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喬安公司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三)數位影音經由網路串流方式播放時,資料於播放過程中可能因電腦系統或設備運作而發生暫存,究竟是否已屬著作權法上「重製」之固定行為,仍應依資料傳輸及儲存方式具體判斷,不能僅因終端設備得將影音內容呈現於螢幕,即反推完整視聽著作已由被告下載、儲存或重製於本案機台設備。本案自訴人並未舉證本案著作業經固著、儲存於被告公司控制之載體等積極證據情形下,被告李德林亦辯稱相關影音係利用網路串流方式提供,此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卷四第481至483頁),自不能僅憑本案機台設備可播放視聽著作,即認被告李德林有擅自重製之犯行。

(四)本件影音倘係由網路上其他伺服器傳輸至使用者操作之設備,則對公眾提供著作內容之人究係何人,應視實際掌控伺服器、上傳檔案及使著作得經由網路向公眾提供之主體而定,本案機台設備縱提供使用者搜尋、選取及連結歌曲之功能,仍不能僅依最終影音係顯示於該機台設備之事實,即當然認定被告李德林本人已實際公開傳輸。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本件影音檔案係由被告李德林或被告喬安公司上傳並置於其所實際控制之伺服器,或由其直接決定透過網路向公眾提供其內容,自不得逕認被告李德林為公開傳輸行為人。

(五)自訴人上訴意旨謂本案機台設備並非僅被動提供網際網路連線,而係具搜索歌曲、連結雲端曲庫及依使用者播放影音之功能,且相關設備及服務以雲端曲庫、網路串流及曲目更新等方式提供使用,亦有卷內證據可憑,此與使用者自行於一般瀏覽器鍵入單一網址之情形顯不相合,是自訴人謂本件涉及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所規範之客觀行為,似非全然無據。惟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以行為人「明知」所連結之著作係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其構成要件,自須證明行為人對於所提供程式連結之相關著作具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有所認識。經查:

⒈自訴人出具權利主張並發函警告後,固然足使被告李德林知

悉「存在權利爭議」,被告李德林所取得鴛鴦公司資料與自訴人之權利主張彼此牴觸,而牽涉多層次之著作權授權關係,其究竟何者為真,不能僅因事後認定其中一方欠缺授權,即反推其當時「明知」本案著作未經合法授權。⒉自訴人上訴雖指被告李德林既已接獲存證信函之侵權警告通

知及前遭提告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自應向設備供應商、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或其他權利人進一步查明:其未為查證仍繼續營運,足以推認犯罪故意云云。縱被告李德林於接獲通知及遭提告後對原先授權是否合法、是否已盡充分查證義務,固有疑問,然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李德林係基於設備及服務供應者所提出之權利資料,而對授權合法性仍有所信賴之合理可能,仍不足使本院確認被告李德林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所要求對侵害事實之「明知」要件。

⒊綜上,自訴人提出關於上游業者實際授權範圍之相關資料,

縱足以動搖本案著作客觀上已有合法授權之事實,仍主要係證明客觀授權狀態,於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事實於案發時已為被告李德林知悉之情形下,尚不足據以反推被告李德林於行為時即具有「明知」之主觀犯意,是依全案卷證,仍不能排除被告李德林係基於上游業者提供之授權資料,而對相關內容之合法性仍有所信賴之合理可能。是以,既不能證明被告李德林因執行被告喬安公司業務而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之犯罪,即欠缺同法第101條第1項處罰法人之前提要件。原審為被告喬安公司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喬安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喬安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李德林部分,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