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晉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林晉逸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晉逸明知「英文歷屆試題詳解」關於中譯解析文字之表達內容,係高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點公司)所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下稱本案著作,起訴書贅載編輯著作,應予更正),且「逸采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逸采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重製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高點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本案著作關於108至110學年度「國立臺灣大學研究所英文試題」中譯解析文字表達為底稿,僅修飾極少部分字詞而未達改作程度,以不詳方式重製為電磁紀錄檔案,並將之列印為紙本,再使用其所申設之蝦皮帳號「tom1208001」開設賣場,以未經設立登記之「逸采公司」名義,對外刊登「【研究所考試】近十年台大研究所英文試題解析」等銷售訊息而經營業務,並接續以此方式重製本案著作,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林晉逸總計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30,166元。嗣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下午3時56分許,經高點公司所屬人員下單購買後加以檢閱比對,確認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已交由警方扣案,下稱扣案重製物)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點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著作係王淑惠使用於補教業之別名「王靖」,針對臺灣大學、政治大學、清華大學、中正大學、成功大學、東吳大學、輔仁大學、臺灣科技大學研究所歷屆入學英文試題所創作之中譯解析文字表達,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理由詳如下述),迄今尚在著作權存續時間內,高點公司於106年6月12日即與王淑惠簽署授權出版契約書,約定其著作財產權在合約期間內專屬高點公司所有,本案業經高點公司合法提出告訴在案,此有告訴代理人李瑋琦111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112年11月29日刑事陳報狀、英文歷屆試題詳解版權頁、106年6月12日授權出版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81至92頁)。
(二)證據能力部分:
1.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2.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晉逸固不否認其確曾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未經設立登記之逸采公司名義,透過本案蝦皮帳號開設賣場銷售內含108至110學年度「國立臺灣大學研究所英文試題」中譯解析之紙本重製物,而相關中譯解析文字之表達內容,均與本案著作大量雷同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營業等犯行,辯稱:(一)本案英文試題係自臺灣大學圖書館網站下載,扣案重製物相關中譯解析文字係個人透過GOOGLE翻譯後所獨立撰寫,且完成時間在本案著作出版之前,並無抄襲可能;(二)逸采公司僅係單純在蝦皮賣場上使用之名稱,並非以該公司名義營業。惟查:
(一)被告確曾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未經設立登記之逸采公司名義,透過本案蝦皮帳號開設賣場銷售內含108至110學年度「國立臺灣大學研究所英文試題」中文解析之紙本重製物,而相關中譯解析文字之表達內容,均與本案著作高度雷同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179頁、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蝦皮帳號申設、訂單明細、IP紀錄、111年9月22日交易紀錄截圖、包裹照片、111年11月22日、112年11月12日、113年7月9日蒐證列印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至31、45至66頁、原審卷第47至48、49至50、237至239頁),復有扣案重製物及本案著作可資佐證,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著作人為創作時,如未接觸他人先行之著作,或雖曾接觸他人著作,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與原著作在客觀上存有可資區別之變化,並無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當屬獨立創作。倘非屬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而依其著作類型、創作素材,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等特定內容與創意之表達形式,適度表現出人類思想或感情上之創作性,即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經查:
1.本案著作係投考各大學研究所之參考書籍,針對臺灣大學、政治大學、清華大學、中正大學、成功大學、東吳大學、輔仁大學、臺灣科技大學108至110學年度碩士班招生考試英文試題加以解析說明,該等文字之表達形式雖受英文原文試題之限制,而使其創作空間較小,惟該英文試題並非常見制式文件,作者仍有依其本身對於英文用語之知識、理解能力,設定閱讀族群與翻譯語氣,運用自身中文遣詞用句之文學造詣,跨越地域環境、文化內涵、人文歷史、宗教信仰、價值觀念等差異,分別以原文音譯、直譯、意譯、形譯等方法,並適時搭配註釋,進而產生不同之文字表達。本案著作既已運用有效且語意明確之繁體中文用語,清楚傳達英文試題之文意,提出對應之解答,並透過選擇附加註解之試題段落,讓讀者易於閱讀及理解各該英文試題之題旨與答案,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藉由上開文字表達,適度呈現作者之創意及巧思,當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至編輯著作係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其所保護者為創作方法,並非著作類型,茲因高點公司僅就英文試題中譯解析文字表達之語文著作主張著作財產權,起訴書關於編輯著作之記載,應為贅載,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予以刪除(見本院卷第121頁),併此指明。
2.被告確有重製本案著作之情事,茲分述如下:⑴首先,核閱比對扣案重製物與本案著作,本案著作之主要
架構分為臺灣大學、政治大學、清華大學、中正大學、成功大學、東吳大學、輔仁大學、臺灣科技大學八大單元,依序編排108至110學年度碩士班招生考試英文試題暨詳解,而扣案重製物之架構則分為臺灣大學102至111學年度碩士班招生考試英文試題(A)(B)解析,其中關於108至110學年度「國立臺灣大學研究所英文試題」之中譯解析文字表達,僅存有簡省相同附註資料來源或極為少數用字以表示相同意涵之字詞替換等細微差異(例如「部分」、「彎延曲折」、「環顧四週」、「追踪」等詞,分別改為「部份」「蜿蜒曲折」、「環顧四周」、「追蹤」等用語),惟其餘表達之中譯解析文字幾近完全相同,所占比例非低,且該等中譯解析文字係本案著作之重要部分,兩者無論在質或量方面,均已達實質相似程度。
⑵扣案重製物與本案著作雖均係就相同英文試題進行中譯解
析之考試參考書籍,且設定之讀者均為有意投考研究所之人,然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堪認被告係在接觸本案著作後略加修改,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無訛:
①本案著作係在110年10月間出版而行銷於市面,其中108、1
09學年度「國立臺灣大學研究所英文試題」之中譯解析文字表達,甚至早在108年10月、109年10月間即已出版而公開發行其內容,此有英文歷屆試題詳解版權頁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然觀諸卷附扣案重製物之蝦皮賣場訂單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7至28頁),扣案重製物係於111年9月間下單購買;又扣案重製物二版序記載:「《台大研究所英文歷屆試題解析》自2021年七月付梓上架,至今(2022年6月)不到一年的時間,已經在拍賣網站上賣出了數千本」等語,參照扣案重製物各該檔案紙本文末標示類如「2021.06.19 初版 Aaron Lin」之文字,可知扣案重製物最初係於110年7月出版發行,且各該年度試題解析之紙本末頁大多載明首次公開發行日期,其中110學年度英文試題(A)解析之初版日期為110年10月18日,其餘年度之試題解析初版日期(108學年度英文試題(A)(B)解析均為110年6月19日,109學年度英文試題(A)解析為110年6月12日,109學年度英文試題(B)解析為110年6月14日),則均明顯晚於本案著作相關試題中譯解析內容最初行銷於市面之日期。
②兩著作間除英文雙引號改為中文單引號或書名號,部分語
句增加逗號斷句,使用之標點符號與附加註解之試題段落大致相同;又該等自行附加註解之內容,並非單純直譯字面語意,以如附表所列試題中譯解析文字為例,被告與本案著作之作者學經歷背景不同,在該等非屬原文直譯之註解文字尚有多種不同表達方式之情況下,其相似程度已達近乎一字不差之「顯然相同」程度。
③兩著作針對臺灣大學109學年度碩士班招生考試試題英文科
目(A)卷克漏字測驗第4題「Students were all __ fro
m the news that they had won all the lottery.(A)rolling(B)ricocheting (C)rebounding (D)reeling【原文翻譯:在得知他們中了樂透贏得所有彩金的消息後,學生們全都感到__。(A)滾動(B)跳飛,跳彈(C)彈回,跳回(D)捲,繞 ; 興奮震驚)】,原先所提供之答案均為「B」,然經原審函詢臺灣大學關於該題標準答案為「D」,此有本案著作、扣案重製物、臺灣大學113年8月2日校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案著作第109-9頁、扣案重製物‧109台大研究所英文解析(A)第1頁、原審卷第249至251頁),而本案著作之作者於113年1月間進行新書撰寫工作時,即發現原先所提供之答案有誤,並在113年7月間出版「英文單字經典題庫全攻略」第2-150頁中更正答案,復具狀說明「ricocheting」意味著反彈或跳躍,通常用於描述物體運動,不適合描述人的感受,此有刑事陳報(三)狀及所檢送之書籍封面、版權頁、更正答案頁面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7至265頁),是兩著作間存有共同錯誤之處。
3.按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同法第6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著作涵蓋臺灣大學、政治大學、清華大學、中正大學、成功大學、東吳大學、輔仁大學、臺灣科技大學108至110學年度研究所入學英文試題之中譯解析內容,扣案重製物則涵蓋臺灣大學102至111學年度研究所英文試題之中譯解析內容,而依被告所利用之臺灣大學108至110學年度研究所英文試題中譯解析文字表達內容以觀,其質量各占整體比例雖非全部,然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係基於商業營利之目的而利用本案著作,其利用目的與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無關;又本案著作於性質上係屬語文著作,需依創作者本身對於英文用語之知識與理解能力,並運用自身中文遣詞用句之文學造詣,進而產生不同之文字表達,已具有相當之創作程度,而高點公司係以出版各類考試參考書籍為業,此有卷附授權出版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是二書所設定之閱讀族群已有高度重疊,被告未經高點公司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利用本案著作之結果,當有可能影響高點公司出版本案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等情,實難認被告之利用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範疇,是被告上開所為業已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4.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擅自重製本案著作之時間為111年9月間某日起乙節。惟查,被告係在110年7月7日下午3時7分至112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4分期間,透過本案蝦皮賣場銷售內含108至110學年度「國立臺灣大學研究所英文試題解析」之紙本重製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並有本案蝦皮賣場關於「近十年台大研究所英文試題解析」商品資訊之銷售明細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參照扣案重製物之取得日期及其內各該年度英文試題解析末頁所標示之初版日期(詳如上述,其中110學年度英文試題(B)解析雖未在文末標示初版日期,然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係異時異地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爰依事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而從輕認定被告係同時重製110學年度英文試題(A)(B)解析),應可推認被告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非法重製本案著作,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定之非法重製時間,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三)被告雖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稱本案英文試題係自臺灣大學圖書館網站下載,扣案重製物相關中譯解析文字均為個人先透過GOOGLE翻譯後所獨立撰寫,且完成時間在本案著作出版之前,並無抄襲可能乙情,並提出相關PDF檔案、WORD檔案詳細資料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83至185頁、第281至286頁、第415頁、第417頁,隨身碟存放證物袋)。然觀諸被告所提檔案,未見有何諸如構思依據、歷次草稿、修改紀錄、版本演進等從無到有之創作歷程,已難認屬被告獨立創作之相關證明資料;又該等檔案雖顯示臺灣大學108至110學年度碩士班招生考試英文試題(A)(B)解析之修改日期依序分別為108年3月9日、108年3月15日、109年4月12日、109年4月19日、110年3月24日、110年4月6日,均明顯早於本案著作WORD檔案所顯示之修改日期,此有扣案重製物、本案著作相關章節之WORD檔案詳細資料截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23至325頁、第333至337頁、第351至353頁、第361至363頁、第375至377頁、第387至391頁),然經本院審酌該等檔案顯示之時間戳記,明顯與扣案重製物所標示之初版日期有別(詳如上述),且坊間有諸多可輕易修改檔案顯示時間戳記之程式工具,此有Google搜尋「變更檔案時間」之程式工具頁面擷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43至244頁),難認該等檔案顯示之修改日期係可信之時間戳記,自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另稱逸采公司僅係單純在蝦皮賣場上使用之名稱,並非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乙節,惟按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旨在加強公司管理,禁止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假借公司名義營業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以維護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及對於公司名稱所表徵意涵之信賴;又所謂經營業務,係以事實上經營業務者為標準,指從事與公司經營項目有關之營業活動而言。準此,未經設立登記,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有關經營項目之營業活動,形式上具備經營事業之外觀即為已足,且不論是否「專營」或「達於一定規模」,均無礙其經營該等業務行為之成立。經查,被告係在本案蝦皮賣場使用未經設立登記之逸采公司名稱,刊登銷售扣案重製物之訊息,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本案蝦皮賣場頁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又被告雖非專營文教、出版事業,亦未達相當之規模,惟其明知逸采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即使用該公司名稱對外經營文教、出版等業務,而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其形式上已具備經營事業之外觀,堪認被告確有使用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對外從事有關經營項目之營業活動至明。
(四)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具有銷售重製本案著作之意圖,而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本案著作財產權,並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散布非法重製物之業務等情,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為處罰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一般規定,而同條第2項係就意圖銷售而犯同條第1項之罪者所設加重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乃因行為人就該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意在取代合法重製物之商業利益,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以行為人具有銷售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主觀意圖,資為非法重製行為之加重處罰條件。準此,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所指意圖銷售之客體,係指同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物。經查,被告透過本案蝦皮帳號刊登侵害本案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行銷訊息乙情,業如前述,可知被告具有銷售侵害本案著作財產權商品之主觀意圖,且該等非法重製物確為被告意圖銷售之標的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暨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而犯同條第2項前段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營業罪。又被告上開擅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行為,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另其以販賣方法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同時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意圖銷售而重製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侵害單一著作財產權之營利目的,以相同模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當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營業及其在111年9月間前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本案著作財產權等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踐行告知及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124頁),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案著作類型為語文著作,未及於編輯著作,業如前述,且本案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時點詳如附表所載,並應以如附件所列訂單成立期間對應之實際撥款數額計算犯罪所得。原判決關於著作類型、犯罪時點之認定有誤,復以「研究所」作為搜尋關鍵字,誤將非屬臺大研究所英文試題解析之銷售所得列入犯罪所得計算,即有未合。②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同時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罪事實,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受同條項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並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對外銷售散布該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名稱管理之正確性及消費者對於賣家身分之正確識別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態度,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擅自重製之著作數量及期間、對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情節與獲利、生活狀況(未婚,從事旅館服務業,罹患憂鬱症,並需扶養父母)、目前就讀在職專班研究所之教育程度,暨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重製物關於如附表所示年度試題之電磁紀錄,均為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本案著作所生,核屬被告實現上開犯罪之結果所產生之物,惟其所犯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所定之罪,無從適用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茲經本院審酌該等電磁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復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提出相關電磁紀錄而留存於原審證物袋內,足認該等電磁紀錄為被告實際掌控且現仍存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具體犯罪情節,為確保本案著作不再遭被告以相同方式重製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重製物紙本,雖同為被告實現上開犯罪之結果所產生之物,然既已銷售散布而交付予購買者,是該等物品即非被告所有,亦非購買者無正當理由所取得之物,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銷售散布侵害本案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取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此有本案蝦皮賣場關於「近十年台大研究所英文試題解析」商品資訊之銷售明細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加總明細詳如附件所載,原審係以「研究所」作為搜尋關鍵字,誤將非屬臺大研究所英文試題解析之銷售所得列入計算,應予扣除)。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復因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