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智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佳佩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佳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前之不詳時日,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OOOOOOOOOOOOOOOOO號,戶名:林佳佩,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郭俊佑(所涉違反商標法等罪,業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再由郭俊佑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吳福平」之大陸地區人士供其使用。「吳福平」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明知如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指定使用之商品」欄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亦不得販賣,且明知其販售之「肌膚之鑰隔離霜」係仿冒上揭商標圖樣之商品,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及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先於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OOOOOOOOOO」綁定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蝦皮拍賣貨款之用,復於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OOOOOOOOOO」經營「莉莉大掌櫃美妝護膚」賣場,公開刊登販售侵害如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之商品照片及標榜為「正品、正貨」之不實販售訊息,供不特定人標購,而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公眾散布上開訊息之方式施用詐術,並以此方式販賣、陳列侵害前揭商標權之商品。嗣吳偉蘋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上網瀏覽前揭蝦皮拍賣網站內所刊登之不實商品資訊後,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3時12分許,以線上刷卡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1,515元(不含運費)向「吳福平」購買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隔離霜2瓶(下稱系爭商品),並於交易完成後由蝦皮拍賣網站撥款至前開賣場綁定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經「吳福平」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110年12月間吳偉蘋收受系爭商品後察覺有異,經透過前開賣場反應後未獲處理,遂報警處理,經送鑑定結果確認系爭商品為仿冒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偉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林佳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偉蘋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刑事警察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郭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警卷第4頁至第1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8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1頁至第4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蝦皮拍賣網站「莉莉大掌櫃美妝護膚」賣場截圖(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蝦皮拍賣網站訂單資料(警卷第29頁)、告訴人吳偉蘋與帳號「OOOOOOOOOO」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0頁至第34頁)、系爭商品照片2張(警卷第35頁)、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鑑識證明書(警卷第36頁、第43頁、偵一卷第65頁)、日商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之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資料【註冊號:01330201、01943817、00829954】(警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9頁)、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號:01330201、01943817、00829954】(偵一卷第77頁至第81頁)、蝦皮拍賣網站帳號「OOOOOOOOOO」綁定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領明細(警卷第51頁)、蝦皮拍賣網站帳號「OOOOOOOOOO」註冊資料(警卷第52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申設資料及111年1月5日至同年6月21日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5頁至第23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復有另案扣案之系爭商品可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 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其所涉犯之法律有修正或有新法增訂施行,茲就修正及增訂後之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115年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115年修正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本案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下稱112年修正);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113年修正):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
,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更。⑵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113年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⑷經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
犯行,倘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因此一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度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範圍。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整體以觀,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即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而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雖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坦承犯罪,無從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然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仍以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另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坦承犯罪,與前開113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即不相符,業如前述,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普通洗錢罪部分,即無從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併此敘明。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目前國人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以綁定蝦皮帳號使用並無任何困難,若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自行申請,反向他人索取個資及金融帳戶以申請蝦皮帳號之必要,以免徒生交易成果遭帳戶申請人取用或干擾之風險,是於無信賴基礎之他人無端借用個資及金融帳戶以綁定蝦皮進行交易使用時,即有可能係為避免遭循線追查實際使用者,而心生與違法交易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合理懷疑,參以近十餘年來,我國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在經政府各界不斷透過各種媒體宣導切勿充當不法集團人頭後,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國人均應已有不得無端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之認識,此已為我國公眾週知之事實。又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證人郭俊佑是說他有大陸的朋友,想要使用臺灣蝦皮賣場做買賣,問我有無帳戶可以出借,我就去申辦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等語(偵卷一第32頁),足認被告已預見其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證人郭俊佑後,證人郭俊佑將提供予不詳之人,並將之用於蝦皮網站販賣商品,且係使用人頭帳戶以隱藏真實行為人,將作為他人在網路上販賣違法商品之不法交易帳戶,以收受犯罪所得,再由正犯提領或轉匯,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不確定故意,殆屬無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幫助犯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罪,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利及判決結果,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吳
福平」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及洗錢罪,僅成立一幫助犯罪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主觀上欠缺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已坦認犯罪,並有上揭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原審諭知無罪,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諭知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該帳戶充作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及詐欺、洗錢之工具,使其得以順遂其前開犯行,且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幫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而對消費者詐欺,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其係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先交予其友人證人郭俊佑,而證人郭俊佑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查(偵一卷第57頁),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被告是否因而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其係無償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證人郭俊佑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2537號卷第24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取得任何報酬,本院查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之商品 1 01330201 cle de peau BEAUTE (stylized) 日商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 117年9月30日 化妝品、洗髮精、化妝水等。 2 01943817 cle de peau BEAUTE(logo) 日商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 117年9月30日 化妝用品、香水等。 3 00829954 肌膚之鑰 日商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 117年12月15日 化妝品、化妝水等。
==========強制換頁==========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