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品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智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品卉(下稱被告)經原審論處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明示針對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及其修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本案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之認定、侵害商標權物品沒收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應予撤銷改判外(詳後述),其餘部分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扣案商品共2件均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法諭知沒收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本案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即商標權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下稱告訴人埃爾梅斯公司)達成調解,然當時服刑中所以尚未履行,我希望能分期賠償,但告訴人埃爾梅斯公司並未同意;我亦已與告訴人朱姵縈達成和解,現已分期償還其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重,且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然有誤,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宣告刑部分):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⒈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於量刑時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以誠實方式獲取財物,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權利及潛在市場利益,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並利用告訴人朱姵縈一時不察,訛詐告訴人朱姵縈,造成其受有相當程度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有意求償之告訴人埃爾梅斯公司達成調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智訴字第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1、82頁調解筆錄】,惟未依限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元;亦與告訴人朱姵縈達成和解(原審卷第127頁、第128頁和解筆錄)、約定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5萬8,300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價值、告訴人朱姵縈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依刑法第57條審酌暨量刑之理由,堪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失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⒉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已依約按期賠償告訴人朱姵縈所受損害
,而執前開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自法定刑之最低度刑為基準予以裁量,且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朱姵縈已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其損害,及告訴人朱姵縈所受損害數額等情事,而為量刑,尚無被告所指過重情事。且被告依與告訴人朱姵縈和解之內容按月給付,本即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係指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與犯罪有關之一切情狀,並未排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之審酌,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倘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通盤考量,配合被告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如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權限。
⒉經查,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以仿冒品為真品或以假
充真出售而詐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復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犯罪時有何難以防免、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依被告所陳各節,難認其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銷售本案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即仿冒香奈兒牌運動鞋1雙、仿冒愛馬仕牌運動鞋1雙),所得價金共5萬3,000元,可認為其犯罪所得而無庸估算,且並未扣案,惟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朱姵縈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付5萬8,300元,業如前述,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如數給付,此有被告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7頁、第165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8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11頁、第137頁)在卷可佐,其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朱姵縈,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仍就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尚有未洽,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無從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所定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此與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係以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度犯罪之犯罪時間,為其認定標準,並不相同。查: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8月21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9月22日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649號判決、111年度湖簡字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而先後於111年10月24日、112年5月8日確定,上開4案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12年10月8日入監執行,於113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4年5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宣示判決時,被告之前案執行完畢亦尚未逾5年,自與緩刑之要件不合,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玫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文字 商品類別與商品名稱 商標權期間末日 1 00475817 HERMES 041靴鞋 119年2月15日 2 00628536 041各種靴鞋 113年1月15日==========強制換頁==========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品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仿冒商品貳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品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文字(註冊審定號00475817號、00628536號)分別係由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下稱HERMES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HANEL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靴鞋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使用臉書帳號「Fan Ruen」、We Chat暱稱「范范歐美精品代購」之帳號,刊登「精品正品代購」之訊息,朱姵縈瀏覽該網頁後,與陳品卉聯繫後,陳品卉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仿冒上開商標之愛馬仕運動鞋、香奈兒運動鞋各1雙等商品,前者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後者以3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朱姵縈,陳品卉並向朱姵縈保證上開運動鞋均為原廠正品,致朱姵縈陷於錯誤,購入上開運動鞋,並將合計5萬3000元之價金,按陳品卉之指示,分別於110年5月16日0時50分、同日0時56分、同年月22日13時4分匯款1000元、3萬1000元、2萬1000元至不知情之高炎圳(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OOOOOOOOOOOOOOOOOO號帳戶。嗣朱姵縈收到上開商品,懷疑前揭購得之愛馬仕運動鞋、香奈兒運動鞋均為仿冒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姵縈、HERMES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陳品卉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智訴卷第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智訴卷第72、122頁),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商標法第97條雖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定尚待
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不利被告且於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應無該規定之適用;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則係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被告應有該規定之適用(惟其不符合該條之要件,詳後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其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遂行同一詐欺目的,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其目的乃在製造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為正品之假象,進而欲賺取不法獲利,各行為間乃整體施用詐術之一環,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即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增訂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不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以誠實
方式獲取財物,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如附表商標權人之權利及潛在市場利益,並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並利用告訴人朱姵縈(下僅以姓名稱之)一時不察,訛詐朱姵縈,造成朱姵縈受有相當程度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有意求償之商標權人即HERMES公司達成調解(見本院智訴字卷第81、82頁調解筆錄),惟未依限賠償7萬元(參HERMES公司113年10月21日刑事陳報(三)狀,本院智訴卷第11
3、114頁);亦與朱姵縈達成和解、約定日後分期賠償朱姵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智訴字卷第127、128頁和解筆錄);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價值、朱姵縈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扣案之仿冒商品香奈兒運動鞋、愛馬仕運動鞋各1雙(參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偵字第49671號卷第21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2.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利5萬3000元(香奈兒運動鞋32000+愛馬仕運動鞋21000=53000),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雖被告已與朱姵縈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有其等之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智訴字卷第127、128頁),惟係約定自113年11月30日起按月分期給付,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實際清償之同一範圍內,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已受填補,自毋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文字 商品類別與商品名稱 商標權期間末日 1 00475817 HERMES 041靴鞋 119年2月15日 2 00628536 041各種靴鞋 113年1月15日==========強制換頁==========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朱姵縈 (1)110.6.8警詢(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27-31頁) (2)111.4.7偵訊(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263-264頁) (3)111.4.18偵訊(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269頁) 2.證人高炎圳 (1)110.7.22警詢(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9-12頁) (2)110.11.15偵訊(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161-162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9498號函所附之高炎圳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41-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朱姵縈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等資料(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55-57、61-89、127頁) 3.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偵字第49671號卷第21頁) 4.本案運動鞋及其包裝說明書照片(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91-127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6月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24442號函所附之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刑事告訴狀暨告證一二、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鑑定報告書(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291-299頁) 6.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1年5月20日薈台字第020220520C01號函暨附件(香奈兒運動鞋照片、授權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303-309頁) 7.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本院智訴卷第81-82、127-1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