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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刑智上重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被 告 雷 鳴(LEI MING)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第9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雷鳴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雷鳴(下稱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3日繫屬於本院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經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0元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在案。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認為: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現已入籍新加坡,在我國無固定之住居所,現因住居所在不明,無從送達訴訟文書,此有郵務機構退回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在我國境內無固定之住居所,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之事由。

(二)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訴訟進行期間之到庭狀況、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有無在境外生活之能力等因素,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限制出境、出海之性質、功能、效果,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對於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等個人基本人權之影響程度,本案既有審理程序尚待進行,為防免被告逃亡,並確保日後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干預被告人身自由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