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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刑智上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被 告 雷 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第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雷鳴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事項。

事 實

一、雷鳴自民國102年9月16日起,受僱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英文縮寫:TSMC,下稱台積電公司),擔任先進製程整合發展部門副理,復於104年7月間升任經理,負責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晶圓15A廠28奈米製程高效能產品之製程整合業務,知悉台積電公司定有機密資訊保護政策、資訊安全控管規範,如附表所示資訊,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屬台積電公司之營業秘密(下稱本案營業秘密),應遵守必要知悉原則,僅得於執行職務必要範圍內重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均在址設臺中市大雅區科雅六路1號辦公處所內,使用其個人之員工帳號連設置在新竹市東區力行六路8號之台積電公司內部伺服器,登入台積電公司虛擬雲端系統(編號:VH713159),先後利用其可得透過該虛擬雲端系統下載瀏覽PDF檔之權限,均以列印非屬其完成工作所需資訊紙本之方式,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本案營業秘密(各該檔案路徑、檔案名稱、重製時間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因台積電公司進行內部稽核發覺異常而請求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積電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倘當事人已於第一審之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自無許當事人再任意撤回或否認已生效之同意之理,以維持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而該已告確定之處分訴訟行為,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亦不因第二審採覆審制,或第二審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而影響其效力。準此,於被告在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形,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亦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7至194頁,全案卷宗簡稱均詳如附件2所載),而被告雷鳴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在原審辯護人在場協助之情況下,已於原審審判期日中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2第137至156頁),其同意本案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即無瑕疵可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原審卷1第116頁、第256頁、第443頁、原審卷2第156頁),核與證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並有被告簽署之聘僱合約書、人事資料表、任職簡歷、台積電公司15A廠組織圖(見他卷1第3至6頁、偵緝卷2第85至86頁、第142頁、彌封袋)、台積電公司機密資訊保護政策、機密資訊保護辦法、機密資訊保護辦法、資訊安全控管規範內控作業說明節本、PIP違規處分公告、資訊安全管理系統保密措施通過ISO27001認證文件(見他卷1第192至197頁、第198至207頁、第208至215頁、第216至219頁、第220至224頁、第225至226頁、彌封袋)、被告公務電腦操作紀錄、如附表所示檔案列印紙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13張(卷存頁碼詳如附表所載)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基於同一目的,以相同模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當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檢察官雖以蒞庭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為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逾越授權範圍重製營業秘密罪嫌,並補充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見原審卷1第159至163頁)。然經本院審酌下列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本案營業秘密之際,具有境外使用之意圖,並已致生損害於台積電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茲分述如下:

1.關於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逾越授權範圍重製營業秘密罪嫌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被告自承其在105年8月31日向台積電公司提出離職申請前之同年7月間即已獲悉其父親無法來臺長期居住及就醫,為就近照料年邁罹病之父親,日後不會繼續在臺工作或生活,猶仍大量閱覽、列印非業務所需之機密檔案,復於同年9月20日離職後之同年10月8日,即任職於大陸地區半導體產業最為重要之中芯國際集成電路製造有限公司(下稱中芯國際公司),負責28奈米製程業務,是被告顯係於離職前已在該公司謀得相應職位,並隱瞞其後續工作職位,且本案營業秘密涉及28奈米製程相關資訊,對於中芯國際公司具有高度參考價值等間接或情況證據,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隱瞞其於離職前已在中芯國際公司謀得相應職位,負責28奈米製程技術業務等情事,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又被告雖非基於執行業務所需而逾越授權範圍重製本案營業秘密,然其自始否認行為時即具有境外使用意圖,復觀諸被告配偶在微信之發文紀錄、子女就讀臺中市私立華盛頓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紀錄表等資料(見偵緝卷3第8至12頁、原審卷1第293頁),可知被告於105年8月1日安排子女在臺就讀國小、幼兒園,並於同年月29日正式入學,是被告所稱其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本案營業秘密時,尚無在境外謀求相類產業之工作規劃,即非全然無據。再者,本案自始並未查獲任何被告在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本案營業秘密前,已與境外相類產業所屬人員聯繫求職,亦無被告在任職中芯國際公司期間持有本案營業秘密列印紙本或電磁紀錄等補強證據可供憑查。本院綜合上訴意旨所指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本案營業秘密時,確有在境外使用本案營業秘密之主觀意圖。原判決未以上訴意旨所執間接或情況證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

2.關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業已違背台積電公司之信賴,完全未慮及台積電公司可能因本案營業秘密外流而蒙受國際競爭力及經濟損失,甚至必須面對商業合作對象信任流失風險,嚴重威脅及影響台積電公司在市場之競爭力與商譽,違背為台積電公司處理事務應負之誠實信用及忠誠義務等情事。惟按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又背信罪為即成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即成立犯罪,其所受損害即已確定,而關於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認定,應從行為人違背任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完成時點予以認定,並透過結算原則審查,從整體財產法益觀察,兼就法律與經濟之觀點,綜合判斷。經查,被告受僱於台積電公司期間,負責製程整合等事務,具有接觸本案營業秘密之權限,並知悉台積電公司定有機密資訊保護政策、資訊安全控管規範,僅得於執行職務必要範圍內重製本案營業秘密,猶仍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本案營業秘密等情,雖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然此非謂被告上開所為當然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因執行職務所需而具有接觸本案營業秘密之權限,雖已形成對於本人財產之照料義務,猶仍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本案營業秘密,顯然違背信賴關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並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然被告並未使用或洩漏本案營業秘密,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明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本案營業秘密時,是否即已致生損害於台積電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亦未提出上訴意旨所指違背任務之處分行為完成時,台積電公司整體財產減損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即屬無據。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觀諸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且其與經起訴論罪之犯行,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無追加起訴之情形,法院不得逕予審判。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補充理由書所指犯行,無須就檢察官變更起訴之罪名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基此,原判決就此部分認為不構成犯罪,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被告同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逾越授權範圍重製營業秘密、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為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②原判決不應宣告緩刑暨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詳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二(三)、四之理由說明),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任職台積電公司,知悉台積電公司定有機密資訊保護政策、資訊安全控管規範,應遵守必要知悉原則,僅得於執行職務必要範圍內重製,竟為謀求自己未來發展之個人利益,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本案營業秘密,影響產業倫理及競爭秩序之維護,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及侵害情節,暨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品性素行、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二子,早已從事與半導體產業無關之基金投資業,目前無業,並需照料年邁至親,經濟狀況已非寬裕)、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而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緩刑期間之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自得衡酌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被告之性格、動機及犯後態度、有無再犯之虞暨能否經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事而為認定。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欠週,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係合法申請入境居留之外籍人士,並早已轉行從事基金投資工作,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已非寬裕,尚須照顧年邁至親,倘令其入監服刑,不僅無法達到刑罰教化之目的,並嚴重影響其工作、家庭生活及後續照料家人事宜,而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再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衡酌被告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1所示事項,以啟自新,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不應宣告緩刑暨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過輕,並無理由。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其目的係將有危險性之犯罪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被告有無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考量本案犯罪外國人與犯罪有關之一切情狀、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等因素,斟酌是否併予驅逐出境,始足以達維護本國社會安全之目的。本件被告係合法申請入境居留之新加坡籍人士,此有居留資料在卷可查,是其來臺有正當事由。被告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之主觀惡性、具體犯罪情節、目前從事職業,參酌被告在臺期間並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經本院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1所示緩刑負擔,督促被告謹慎行事,遵守法紀而復歸社會,並權衡社會安全維護之公共利益、對於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等個人基本人權之影響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被告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劉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政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