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智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翔富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翔富(下稱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茲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本案扣案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長年經商,本案扣案物係向韓國新羅免稅商店採購,並曾自費檢驗本案扣案物,該檢驗機構係以傅立葉轉換紅外光光譜儀進行測試,其檢測結果與正品無異,反觀商標權人係以不明製造商產製之不明試紙檢測,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另案認定商標權人之檢驗方式漏洞百出,存在重大瑕疵,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訛。然本案扣案物並未經檢察官或法院囑託鑑定,亦非檢察機關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轉知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時,得即時送請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所實施之鑑定,是本案商標權人委任之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僑公司)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視本案扣案物是否為侵害商標權物品之行為,難認係刑事訴訟法所指之「鑑定」,而記載其檢視本案扣案物所得結果之書面報告,亦非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指「鑑定報告」;又原裁定引用作為認定本案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書面報告(見警卷第133頁),揆其內容,亦未見有何關於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物品之認定,且其餘物品僅有結論,並未詳載判斷之經過暨認定依據,可供法院及當事人檢驗該意見之判斷與論證,難認檢察官已盡其形式上之舉證責任,則被告一再否認本案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物品,是否全然無據,仍非無疑。此外,本院函請寶僑公司具體指明真品標準之特徵暨本案扣案物與真品不符之處,該公司函覆原先商標權人指定專責人員業已退休,已無留存相關事證,需重新派員檢視本案扣案物,此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案扣案物既經被告否認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攸關得否單獨宣告沒收被告財產之認定,自應詳予調查釐清,並於裁定理由內敘明,始為適法。原裁定遽以上揭書面報告作為認定本案扣案物均為侵害商標權物品之依據,尚嫌速斷。
(二)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