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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刑智抗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侯旻宜代 理 人 陳守煌律師

沈名昀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扣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關於犯罪嫌疑及不法所得之認定部分:經審閱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及所附證據資料(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不予詳細列載),已足釋明犯罪嫌疑人侯旻全經營販售盜版試卷、光碟,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91條之1、第92條等罪之犯嫌重大,因而獲有不法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1,573萬6,721元。㈡關於扣押必要性部分:依刑事局提出之證據資料,已釋明犯罪嫌疑人侯旻全之上開犯罪所得均存於其名下帳號OOOOOOOOOOOO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或匯入451萬4,260元至抗告人侯旻宜名下帳號OOOOOOOOOOOO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抗告人以中信帳戶內款項繳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之房貸金額470萬元,因犯罪嫌疑人侯旻全自107年至113年稅務申報查無任何所得,其正當收入顯無法負擔購入該房產,而抗告人之近年所得約每年50至80萬元間,3年間所得至多300餘萬元,故合理判斷係犯罪嫌疑人侯旻全以犯罪所得支付房產價金、貸款,可認本件不動產為犯罪嫌疑人侯旻全以犯罪所得購置,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並由其陸續實質繳交房貸。又本件不動產價值以三種方式計算市價,分別為1,118萬元、1,350萬元、1,501萬元,均未超過上述不法所得,而屬必要範圍,難認有過度執行之情,復審酌不動產具有易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益有保全之必要,故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扣押本件不動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109年6月29日購買本件不動產,繳交房貸之資金全係自己所有,與犯罪嫌疑人侯旻全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無涉,分述如下:㈠抗告人在安得利設計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利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一職,每月薪水及年終獎金均直接匯入名下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富邦帳戶),期間抗告人陸續將薪資收入自富邦帳戶匯至中信帳戶,以繳交房貸。㈡抗告人之祖父侯催延及祖母侯碧自102年起即與抗告人同住,其等平日生活起居均由抗告人悉心照料,侯催延曾於111年4月21日(抗告狀誤載為105年12月1日)匯款50萬元至抗告人富邦帳戶;侯碧亦分別於112年7月5日及113年3月22日各匯款50萬元至抗告人富邦帳戶,用以填補抗告人平日支出之照顧花費;另侯碧於113年5月初囑咐其身故保險金112萬元欲贈與抗告人,嗣侯碧於同年5月30日去世,抗告人取得該筆保險金112萬元現金後,於113年7月18日存入富邦帳戶。上揭來自祖父母之款項,抗告人陸續轉匯至中信帳戶,以繳交房貸。㈢侯催延曾於105年12月1日(抗告狀誤載為111年4月21日)匯款220萬元照護費至抗告人名下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抗告人將該款項陸續匯款至中信帳戶,以繳交房貸。㈣因抗告人目前未婚,父母欲贊助購置本件不動產之部分金額作為嫁妝,乃囑咐侯旻全自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陸續匯款451萬4,260元至抗告人中信帳戶供其使用。是本件扣押並無理由,原裁定准予扣押尚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此為普世價值之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為避免不法犯罪所得未能及時有效保全,使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得以將其藏匿或移轉,致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亦無從實現,造成偵查、審判作為枉然,無法實現前揭普世價值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已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上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係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具有遏抑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保全扣押裁定,係對義務人之財產為暫時扣押之保全執行名義,僅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犯罪嫌疑人侯旻全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不法行為

,且因販售盜版試卷、光碟,而獲有上揭犯罪所得,及犯罪嫌疑人於警詢供承其出售108學年度試卷等盜版品迄今(見原審卷第160頁),可認本件不動產為抗告人於本案犯罪期間購入,又犯罪嫌疑人侯旻全自107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顯無正當收入負擔買房,卻自上揭犯罪所得中匯款451萬4,260元至抗告人中信帳戶以繳交房貸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及所載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又聲請人聲請扣押之本件不動產,乃可特定為應扣押之一般財產,且依社會通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具有易於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如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等處分行為,數日即可完成,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追徵裁判之執行,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出證據資料,並參以扣押財產之狀況及經濟價值、保全之利益、應追徵之價額等情,基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應認原裁定所扣押財產與比例原則無違,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⒈犯罪嫌疑人侯旻全於警詢時供承伊平時與爸爸、姐姐即抗告

人及爺爺同住於新北市○○○○○○OO○O○,本件不動產係抗告人所有供置產所用,伊有售出108年學年度(即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至今的盜版試卷、光碟及雲端連結,且該房屋係供伊作為盜版出貨的辦公工廠,不法所得大概10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57、160頁),嗣經刑事局於114年3月21日在該房屋內搜索查扣大批盜版光碟、紙本試卷及電腦主機等物(見原審卷第69頁以下),復佐以犯罪嫌疑人侯旻全自上揭犯罪所得中匯款451萬4,260元至抗告人中信帳戶以繳房貸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本件不動產係於犯罪嫌疑人侯旻全為本案不法行為期間購置,且實際上係供作犯罪嫌疑人侯旻全違法盜版使用之犯罪場所,而與本案犯罪嫌疑人侯旻全之不法行為間具有密切直接關連,且犯罪嫌疑人確有將其犯罪所得用以繳交該房貸,而使本件不動產於經濟實質上成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殆屬無疑。是原裁定認本件不動產係犯罪嫌疑人侯旻全以犯罪所得支付價金、貸款,顯非無據。另衡酌聲請書所附卷證資料,則本件不動產亦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之情,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得沒收之物」、同法第133條之1第3項之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保全扣押之標的,是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即無理由。

⒉另經本院核閱抗告人所提其名下富邦帳戶及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抗證2、3)結果,可知實際從富邦帳戶轉入中信帳戶之金額(抗告人自行標示綠色部分)均為5萬、10萬、14萬至15萬不等之整數金額,而與抗告人受自安得利公司之非整數薪資或年終獎金金額不同,顯有混合其他抗告人未予說明來源之資金,足認其並非單純以薪資繳交房貸無訛。另抗告人所指供作繳交房貸之祖父母提供資金部分,衡以犯罪嫌疑人侯旻全前開警詢陳述可知其獲有近千萬元之不法所得,且其與抗告人之父親仍健在,抗告人並無單獨扶養照顧祖父母之義務及必要,況且抗告人亦未說明其祖父母上述各筆匯款金額50萬元之實際資金來源,或非源自犯罪嫌疑人之相關佐證,更遑論侯催延於105年間所匯之220萬元相距本件不動產購置及後續繳交貸款時間甚遠,其間關連性顯有不足,又其祖母所贈身故保險金係以「現金」形式取得而無來源可循,亦顯與常情有違,以上自均無法資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另本件不動產之借款金額為728萬元,迄114年9月21日尚有貸款餘額498,908元,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9月22日函文可佐(見原審卷第129-130頁),可見犯罪嫌疑人侯旻全前開所匯451萬4,260元已占清償房貸部分之66%以上(計算式:4,514,260/(7,280,000-498,908)*100%),而抗告人亦未提出其有支付本件不動產價金中貸款以外部分之佐證或其資金來源,稽上各情,本件有相當理由可認登記於抗告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資金來源,應為犯罪嫌疑人之上揭犯罪所得。從而,原裁定已依憑聲請人釋明及提出證據,認定抗告人遭扣押之本件不動產,與其收入所得顯不相當,其所有本件不動產可能源自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所得,且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所得高於該不動產價值,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屬適當而予扣押等情,均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卷內各項事證,並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扣押物所有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准予扣押如附表所示抗告人名下不動產,於法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無不符,自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恣意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附表:

所有權人 不動產 侯旻宜 建物門牌:新北市○○○○○○OO○OO○O○O○、建號:新北市蘆洲區(下略)○○○OOOO○(建物座落地號:○○○OOOO○、共有部分建號:○○○OOOO○)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