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智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依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裁定(114年度智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依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以114年度智訴字第4號判決,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4年7月21日送達被告當時住所即新北市○○○○○○OO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經過10日即114年7月30日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則本件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4年8月22日屆滿。詎被告遲至114年9月1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本人無知造成無法彌補的錯,會好好做人回饋社會,腳踏實地工作,撫養2個正值青春期的小孩及年老雙親,請求法官能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勞動服務的機會,被告會好好珍惜並認真工作,請求法官再給一次上訴的機會等語。
三、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智訴字第4號判決
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114年7月21日送達至被告之上址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將前開判決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3頁),依上開說明,原審判決業於114年7月31日(原裁定誤載為114年7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且被告之住所位在○○市○○區,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2日在途期間,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114年8月1日)起算,至114年8月22日(非假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4年9月16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該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所載日期可查(原審卷第135頁),是本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上訴狀稱其因生病恐慌,方遲於114年9月15日至上
開派出所領取原審判決云云,並提出領取公文證明為憑(原審卷第135、139頁)。惟原判決已於114年7月31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計算至114年8月22日被告上訴期間即屆滿,業如前述,不因被告於送達生效後始前往領取,而重新起算上訴期間,是被告上開所指,尚不得據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原裁定以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經核尚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