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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刑智抗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智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淑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可參)。再倘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即與送達本人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淑玲(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後,該裁定正本交由郵務機關於民國114年6月19日送達抗告人陳報之居所,即○○市○○區○○路00號(參見原審卷第141頁),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經郵政機關將該裁定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227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原裁定曾另送至抗告人位於○○市○○區○○街0巷00○0號之居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而於114年6月24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抗告人於同年6月29日親領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附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225頁、本院卷第49頁),不影響前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上開居所位於○○市○○區,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則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起算10日,應於同年6月30日屆滿(原末日為假日而順延至次日)。惟抗告人遲至114年7月9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之原審法院收狀戳印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馮浩庭法 官 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