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智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雷比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雷鳴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兼 上三人代 表 人 李偕瑋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智聲自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偕瑋係抗告人即被告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雷比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雷鳴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依序簡稱雷酷公司、雷比特公司、雷鳴公司,並合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1所示商標圖樣,係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可易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1所示服務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下稱本案商標),且「go票亮」網站所使用如附表2所示文字、圖式之設計編排(下稱本案著作),均為權可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及編輯。被告李偕瑋竟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於不詳地點,在「愛GO票」網站及其臉書粉絲專頁等類似之服務使用近似於本案商標之標識(下稱本案標識),致生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及編輯本案著作至被告公司所經營之「愛GO票」網頁,以此方式侵害權可易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權,因認被告李偕瑋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以公開傳輸、編輯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類似之服務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等罪嫌,被告公司則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
(二)權可易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03號為不起訴處分,權可易公司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權可易公司旋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茲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全案卷證資料後,判斷如下:
1.被告李偕瑋自112年1月17日起經營「愛GO票」網站,並有在該網站上使用「」圖形及「愛GO票」文字排列組合之本案標識。對比本案商標係以「」圖形及「go票亮」文字排列組合而成,二者排列方式均係先圖形、後文字,文字部分均由3個字組成,給予消費者之主要印象均為英文單字「GO(go)」、中文字體「票」與搭配另一中文字體之組合,外觀上極為近似,且衍生之文義均使人直接聯想至購票服務;復觀諸被告李偕瑋上開使用近似於本案商標之標識,乃用以表彰其所提供之網路二手票券交易服務,其性質、功能及用途,均與本案商標指定之服務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已屬類似之服務;再者,權可易公司曾接獲消費者詢問關於「愛GO票」網站消費問題、「愛GO票」與「go票亮」網站間關係等事項,可知確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因此,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自可能誤認被告李偕瑋所使用近似於本案商標之標識,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與權可易公司相同,或存在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足認被告李偕瑋確有商標法第95條第3款(原裁定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類似之服務(原裁定贅載「商品」,應予刪除)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行為。
2.被告李偕瑋經營之「愛GO票」網站所使用之圖片設計編排,大多與「go票亮」網站所使用如附表2所示文字、圖式之設計編排極為近似,雖存有部分文字內容、圖式之細微差異,然其整體觀念與感覺相似,已構成實質近似。再者,被告李偕瑋與權可易公司同為建立平台提供二手票券轉讓、交易服務之業者,「go票亮」網站經營在前,且上開網站之圖片設計編排相似程度極高,被告李偕瑋確實可能接觸本案著作,而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重製本案著作,並將之公開傳輸及編輯於「愛GO票」網站之行為。
3.綜上所述,權可易公司指訴被告等涉犯侵害商標權、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即非全然無據,堪認已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為被告等犯罪嫌疑尚屬不足,容有未洽,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被告李偕瑋被訴侵害他人商標權部分:
1.原裁定無視「愛GO票」與「go票亮」雖均有相同之「GO(go)」、「票」,然二者排列組合而成之讀音清楚可分,英文單字分別為大小寫,外型明顯不同,且起首結尾各自結合「愛」、「亮」等不同文字,已構成截然不同意涵之語詞,「愛GO票」之諧音為「愛購票」,實與權可易公司自承「go票亮」代表「足夠票量」、營業額「夠漂亮」之意涵完全不同,二者之字義、理念及發想毫無重疊之處,不致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智慧局函覆意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持相同見解,原裁定恣意認定二者近似,顯有違誤。
2.原裁定忽略權可易公司所提出之消費者對話紀錄僅為不具名個案,真假難辨,且文化部在112年6月上線之黃牛票檢舉系統,亦將「愛GO票」、「go票亮」列為不同之平台選項,足以證明權可易公司主張已實際發生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顯屬無稽。
3.原裁定忽略被告雷鳴公司早已於111年12月5日在二手票券交易領域使用本案標識,而權可易公司迄至112年6月9日始向智慧局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與二手票券交易領域相關之第35類別服務之商標,縱認本案標識近似於本案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有善意先使用之情形。
(二)關於被告等被訴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
1.「愛GO票」網站係由被告雷鳴公司自有工程團隊開發,相關圖片之設計編排,均為自有團隊原創,絕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原裁定未予詳查,並將址設同一處所之雷酷公司、雷比特公司同列為被告,實有違誤。
2.再者,「go票亮」網站上所標示之公司名稱係台灣運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運算公司),並由該公司出面請求公證「go票亮」網站存在特定網頁,顯見權可易公司並非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請求。況且,權可易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go票亮」網站上有何適度表現出人類思想或感情上之創作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原裁定未予詳查,逕認權可易公司合法提起告訴,顯然於法不合。
三、按我國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乃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倘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即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不需達到有罪確信之程度。
四、經查:
(一)原裁定已就權可易公司之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各情,審酌偵查卷內被告李偕瑋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扶停雲律師之指訴,佐以本案商標註冊資料、「go票亮」網站公證書暨附件、「Tixinn go票亮」臉書粉絲專頁貼文截圖、「愛GO票」網站111年12月21日蒐證截圖、網路時光機查詢「go票亮」、「愛GO票」網站截圖、各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載敘:①被告李偕瑋在類似之服務所使用近似於本案商標之標識,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②「愛GO票」與「go票亮」網站所使用之圖片設計編排多處相同,雖存有部分文字內容、圖式之細微差異,然其整體觀念與感覺相似程度極高,而被告李偕瑋與權可易公司同為建立平台提供二手票券轉讓、交易服務之業者,且「go票亮」網站經營在前,並大量在不同網站與實體廣告看板投放廣告,已有相當知名度,難以想像被告李偕瑋未曾接觸本案著作等旨,詳為論述其認定被告李偕瑋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以公開傳輸、編輯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類似之服務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等罪嫌,被告公司則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因而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裁定所為論斷於法有據,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足認被告等上開所涉犯罪嫌疑已達起訴之門檻,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駁回抗告之理由:
1.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並未採取與智慧局函覆意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相同見解,逕認本案標識與本案商標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乙節。惟按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乃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且司法機關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並不受行政機關見解之拘束,行為人是否違反商標法相關規定,違反該等規定是否即得以刑責相繩,仍應由法院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認定。智慧局或偵查機關就本案標識是否近似於本案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所為之研判,對於法院並無當然之拘束力,是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指摘,顯屬誤會,自難憑採。
2.抗告意旨雖主張本案並未實際發生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惟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二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已經有購買或使用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經驗之實際消費者,以及未來有可能購買或使用該特定商品或服務之潛在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然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混淆誤認為必要,難認原裁定就此部分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3.抗告意旨復另主張原審並未查明本案標識是否有善意先使用、權可易公司是否為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被告等是否確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情事,惟按法院依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可准許提起自訴,不需要達到有罪確信之程度,此與審理結果後被告是否確然有罪,尚屬二事。原審為必要之調查後,認本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達起訴門檻,並無違誤之處,業如上述,抗告意旨所執之詞,均屬被告等犯罪存否之實體辯詞,尚待開啟自訴程序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之實體審理程序始能辨明,並非一望即能明顯排除被告等之犯罪嫌疑,尚無從使本院撤銷原審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原審為必要之調查後,依憑本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認被告等上開所涉犯罪嫌疑已達起訴之門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並詳敘認定之理由及依憑之證據,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