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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刑智抗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智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瑋堯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瑋堯(下稱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3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AMIRI」商標牛仔褲3條(下稱本案扣案物),經鑑定認屬仿冒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扣案物係被告於國際著名之網路電商平台SSENSE(下稱SSENSE電商)所購買,且係以正品之折扣價格購入,該電商並以電子郵件向被告保證其銷售商品皆為正品。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鑑定程序,原裁定認定本案扣案物經鑑定屬仿冒物品,所依之證據資料僅美商安特麗雅奢侈品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商標權人)委託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亞太事務所)提出之函文,惟該事務所不具鑑定之能力與資格,則本案扣案物實未經鑑定,且商標權人未提出其他證明。又函文中所附照片標籤部分,只是SSENSE電商另行貼上自己標籤,並不會因此變成仿冒品,至於縫線問題,這個品牌本身就是純手工製作,所以不會每條褲子的縫線都一模一樣。原裁定以上開函文為依據,認定本案扣案物屬仿冒物品,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商標法第98條仍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商標法105年11月30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且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者,而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專科沒收之物加以判斷,如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113年

5月18日在○○市○○區○○路000號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貨物區進口倉執行查驗後,查獲本案扣案物,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並無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犯意,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53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本案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乙節,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X//130C6/VJ642)、照片共3張、臺北關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筆錄、亞太事務所如附表所示函附之侵權證明書(下稱本案侵權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在卷可按(偵卷第69頁、第77至81頁、第93至97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93頁),核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沒收本案扣案物,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

⒈本案扣案物係自與商標權人有官方合作關係之SSENSE電商處

購入,該電商向被告保證其銷售商品皆為真品云云。惟查,經亞太事務所於114年7月23日函覆本院略以:「商標權人確實有與電商平台SSENSE合作,惟該平台上所售賣之部分產品亦可能為假貨,須以個別商品判斷真偽。」等情(本院卷第77至83頁),是縱被告提出訂單明細、刷卡證明及被告與該電商客服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等證據(偵卷第43至57頁),以證明本案扣案物確係其向SSENSE電商所購入,然亦無從以此認定本案扣案物必定係商標權人所製造之合法真品。

⒉抗告人另辯稱本案侵權證明書為商標權人單方出具,並非刑

事訴訟程序所為之囑託鑑定,故不能用於刑事程序宣告沒收云云。惟查,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僅視具體個案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又商品之真偽應以是否為商標權人所製造銷售或經其授權製造銷售並冠以其註冊商標為認定之標準,依經驗法則,商標權人及其相關授權人員,對商品是否為其授權製造有辨識之能力,則本案侵權證明書確係由本案商標權人之員工或其委託之人所出具乙節,業經亞太事務所法務李佾倫於本院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60頁),既為本案商標權人之員工或委託人,堪認具備辨識真品及仿品之專業能力,且上開侵權證明書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尚不得僅因侵權證明書係由商標權人之員工或其委託之人所出具而認不可採。是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已足認本案扣案物並非經商標權人授權製造之合法真品。

五、綜上所述,本案扣案物既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是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沒收本案扣案物,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所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楚君附表:扣案物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號 備註 仿冒「AMIRI」商標牛仔褲 3條 美商安特麗雅奢侈品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第02274431號,指定用於第14、18、25類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113年6月18日(113) 亞商字第061802號函(見偵卷第77至79頁)、113年6月25日(113) 亞商字第062501號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