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智抗字第6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余東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113年度他字第2616號被告仁泰家具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傳喚證人即抗告人余東霖(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5日下午3時15分許到庭作證,惟證人屆期竟未到庭作證,復未檢附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顯已影響本案之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原裁定漏載)、第2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去年提告200餘件著作權侵權案件,案件眾多並分佈全臺,南北奔波,致庭期通知書常有撞期、延誤,且抗告人已就本案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難謂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裁罰,容非正確云云。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及公法上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即刑事訴訟法第177條)外,均有到庭應訊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證人係陳述自己觀察過去事實之第三人,具有不可代替性;凡住居中華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民,無分國籍、身分均有作證之義務。是證人經合法傳喚,即有到場陳述其所觀察事實之義務;除證人因具有特定關係或就特定事項,為保障其利益或確保其真實性,認其有拒絕證言之特權(非絕對性)者外,國家享有強制其履行義務之權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724號裁定意旨參照)。俾藉訊問證人而達發見真實之目的,此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所謂正當理由,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9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證人余東霖因被告仁泰家具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傳喚應於114年3月5日下午3時15分許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該傳票於114年2月8日送達其位於○○縣○○市○○路○段000巷00號之指定居所,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此有刑事告訴狀(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19號卷第3頁)、該期日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616號卷第132頁),可見抗告人已知悉該次應到庭作證之日期。又抗告人未在監所,亦無出境,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按。其收受上開期日傳票時間距離應到庭作證逾
1 個月之期間,應有充裕時間可就自己事務為適當之調整安排,如無法調整,亦應檢具相關資料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明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俾供該檢察署審核。再一般證人傳票除記載應到日時處所外,均會一併註明案號、股別、電話等聯絡方式,抗告人如臨時確有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亦可依傳票上記載之聯絡電話向檢察署承辦人員告知,然抗告人卻未遵期到庭,有該期日之報到單在卷可按(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616號卷第131頁),復未以電話聯絡承辦人員告知其臨時不能到庭之原因,可見抗告人有應到庭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抗告人雖辯稱因提告案件眾多致庭期通知有撞期云云。惟此部分僅是抗告人個人之說詞,尚無證據足證其有何無法到庭作證之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所辯,難認有何特殊事故,於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而有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況其縱庭期衝庭,非不能以電話聯絡承辦人員告知不能到庭之原因,且抗告人前因相同事由在同案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41號裁定科處罰鍰6千元,是其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再者,抗告人辯稱就本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雖曾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616號卷第81頁),然該撤回告訴狀上並未載明本件案號、被告名稱,是抗告意旨稱本案業已撤回告訴乙節,尚待查明,自不得執為無法到場作證之正當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除因未檢具相關事證釋明其無法到庭之合理原因,難認其不到庭有何正當理由外,更足見其非因何客觀事故而無法到庭,而係主觀上無到庭作證之意思,故意違背證人之義務甚明。
五、綜上,抗告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之事實,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1萬元,並未逾越法定裁罰範圍,亦無顯然濫權裁量之瑕疵,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