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智抗字第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余志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GP」、「超霸」商標之電池3個(下稱本案扣案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又本案扣案物為超霸電池有限公司(下稱GP公司)於中國製造銷售之商品,再由被告自合法代理廠商彼斯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彼斯堡公司)購買後進口至我國,為平行輸入之真品,本案扣案物並非仿冒商標商品,原裁定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商標法第98條仍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商標法105年11月30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且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者,而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專科沒收之物加以判斷,如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8時許起至112年10月12日16時46分
許止,在蝦皮購物平台以帳號「world3168」經營網路賣場,刊登販賣本案扣案物之訊息及照片,嗣經告訴人盛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發覺上情,並於前開賣場購得本案扣案物,被告因而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9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蝦皮賣場列印資料及購買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00頁至第101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3頁至第78頁)、本案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6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前開購得之本案扣案物,經送GP公司鑑定結果,認本案扣案物為無外包裝及通過解剖分析為非GP所生產之商品等情,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偵卷第26頁)、電池質量問題處理報告賣家編號8號等資料(偵卷第102頁至第104頁)在卷可佐,堪認本案扣案物係仿冒「GP」商標之商品,核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裁定沒收本案扣案物,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
⒈抗告意旨主張本案扣案物係自合法之代理商處購入再加以進
口,為平行輸入之真品云云。查:本案扣案物難認係GP公司所製造之合法真品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固提出GP公司授權予彼斯堡公司之代理委託授權書、產品說明書、送貨單及被告前往彼斯堡公司確認之照片4張(本院卷第33頁至第53頁),以證明本案扣案物係向彼斯堡公司購入等語,惟前開文件僅能證明彼斯堡公司係經GP公司授權於中國銷售GP品牌電池之代理商,及被告確曾於111年1月間向彼斯堡公司購買電池商品等節,尚無從認定本案扣案物必定係GP公司所製造之合法真品,抗告意旨前開所辯,已難認有據。
⒉抗告意旨又以被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堪認其並無違
反商標法之犯行,原裁定宣告沒收本案扣案物,自屬有誤云云。惟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告業已提出彼斯堡公司進貨單、代理委託授權書、產品說明書、運送資料文件等資料為證,足認被告所陳稱係向彼斯堡公司訂購本案扣案物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參以一般人自該電池外觀及產品說明等內容觀察,若非專業人士,實難據以辨識真偽,故尚難遽認被告確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主觀犯意為由,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此與認定本案扣案物是否為侵害商標權物品,核屬二事,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指摘,顯有誤會,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扣案物既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是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沒收本案扣案物,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所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馮浩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玫玲附表: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仿冒「GP」商標之電池 3個 開曼群島商金山環球營銷公司 00665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