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智聲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錫宏
代 理 人 葉育宏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對本院10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8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錫宏(下稱聲請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新事證(如下述),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㈠依告訴人臺灣吉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吉諾公司)
變更登記表(日期:民國102年5月27日;聲證6A)之股東名簿上記載股東即聲請人林錫宏,至今仍持有80.285%股份,可證臺灣吉諾公司並非告發人美國吉諾公司(Genesis Technology USA,Inc.)在臺投資設立之公司,亦非吉諾集團旗下之公司,另據共同被告林紀倫於99年4月8日簽署之聘任合約書(聲證10A),亦無法證明臺灣吉諾公司係吉諾集團所屬公司,且依聲請人與Gregory Loyd Mullins等人於102年4月8日簽訂之權利轉讓合約(聲證13A),亦無足證明聲請人於102年4月30日已出售其對臺灣吉諾公司之持股。原確定判決採用臺灣吉諾公司設立登記表(日期:95年11月24日;聲證5A)之資料,認定美國吉諾公司投資設立臺灣吉諾公司及臺灣吉諾公司是吉諾集團旗下之公司,事實與證據顯屬不符。又依深圳吉諾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深圳吉諾公司)登記設立之營業執照(日期:2010年5月21日;聲證7A),記載深圳吉諾公司是Genesis Electro-Mechanical Inc.設立於大陸地區之中國公司,可證臺灣吉諾公司並無轉投資設立深圳吉諾公司,且臺灣吉諾公司、深圳吉諾公司均非吉諾集團旗下之公司,故深圳吉諾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非屬臺灣吉諾公司之營業秘密。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侵害吉諾集團所有之營業秘密時點,
均係在107年11月1日公司法施行前,然本案卷內並無吉諾集團、深圳吉諾公司及美國吉諾公司在我國經認許之證據,均無權利能力,且告訴人臺灣吉諾公司及吉諾集團既非營業秘密所有人,自非犯罪之被害人,並無對原確定判決之被告等(含聲請人)提起侵害營業秘密之資格。又共同被告林紀倫於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下稱原更一審)證稱因大陸鑽寶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大陸鑽寶公司)欲開發產品一事,共同被告林紀倫即濫用其係深圳吉諾公司副總經理之職權,私下指示員工陳課、尤先生分別詢問深圳市興展力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有關產品全自動組裝線報價、東莞市展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有關產品模具報價,再由員工陳灼依該報價資料填入深圳吉諾公司之空白成本分析表格式,完成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成本分析表.zip」(聲證16A),該成本分析表之抬頭雖係深圳吉諾公司,卻係深圳吉諾公司之受僱人即共同被告林紀倫與陳灼等人於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侵害營業秘密之事實及證據,乃是深圳吉諾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亦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不保護外國人營業秘密之立法原意。
㈢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採用偵查他卷(一)第151頁之電子郵
件(聲證8A)為證據,觀之該電子郵件之影本「000000000_Pace & Technicolor_Cost meeting.zip」檔案標示,四周存有陰暗黑線,顯然係將印有「000000000_Pace & Techn icolor_Cost meeting.zip」紙條,事後黏貼於該電子郵件「內文」中間,且檔案字體不同於告證3B與3D郵件內文之字體,顯係告訴人偽造、變造之文書。又告訴人102年10月2日提出「刑事告訴狀(二)」之內容與證據清單明細,告證3B電子郵件附檔是告證3C,檔案名稱係「Cost_SMCR-4D10-BK10R01_20130528.xlsx」(聲證14A),而其102年7月26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及同年10月2日提出「刑事告訴狀(二)」之內容與所列證據清單,均無「000000000_Pace & Technicolor_Cost meeting.zip」檔案,可證「000000000_ Pace &
Technicolor_Cost meeting.zip」檔案,係告訴人篡改告證03D電子郵件附檔後,再轉存檔於「告證藍本一之「2012Cost」、「2013 Cost」物料成本分析表」(聲證9A)之偽造、變造文書證據。
㈣依深圳吉諾公司總經理AK Hsu之電子郵件(日期:102年5月3
日上午11:58;聲證12A)及共同被告林紀倫自深圳吉諾公司辭職申請書(申請日期:102年7月1日;聲證11A),共同被告林紀倫於102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1日間已知悉深圳吉諾公司總經理是AK Hsu,卻於原更一審審理時虛偽陳述:「是我們公司總經理林錫宏叫伊寄的」云云(110年9月15日審判筆錄第2頁;聲證2A)。雖共同被告林紀倫於原更一審審理時證稱聲請人當時係深圳吉諾公司總經理,以「口頭」指示其於102年5月28日寄送告證3B電子郵件及附檔予共同被告連信欽,再轉寄予聲請人云云,然共同被告林紀倫寄送告證3B電子郵件之附檔係102年5月28日深圳吉諾公司之成本會議紀錄,聲請人並未口頭指示共同被告林紀倫寄送告證3B電子郵件及附檔。
㈤又原確定判決逕採聲請人寄給連信欽與譚靜(北京特藝公司
員工)所有電子郵件(聲證15A),認定聲請人將欲取得之資料告知斯時仍在臺灣吉諾公司任職之林紀倫、賴峯斌,而認聲請人與林紀倫、賴峯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則上開郵件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㈥依共同被告連信欽、林紀倫、賴峯斌與蘇忠聖律師(林紀倫
之辯護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聲證3K),共同被告連信欽表示其與林紀倫之違法行為均係鑽寶公司趙小虎指揮與交辦,並非聲請人直接親自以口頭告知,益證共同被告林紀倫於原更一審故為虛偽陳述證詞。另依告訴代理人周樹禮與蘇忠聖律師之間微信對話紀錄(聲證3K)、共同被告連信欽與林紀倫事先串證之錄音檔及告訴代理人周樹禮與共同被告連信欽、賴峯斌、蘇忠聖律師等人會議紀錄之錄音檔(聲證7K),益徵共同被告連信欽與林紀倫於作證之前,業已事先私下與告訴代理人周樹禮洽談和解事宜並串證,欲以和解協議書換取法官判決易科罰金或緩刑,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證詞,欲使聲請人受不利判決,是共同被告連信欽、林紀倫一、二審時,均未證稱本案與聲請人有關,於上述洽談和解會議後之原更一審審理中,共同被告連信欽、林紀倫始稱係受聲請人指示。是以,根據聲證3K、聲證7K及共同被告與美國吉諾公司和解協議書之內容,足徵共同被告等於原更一審為虛偽證述,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連信欽、林紀倫間並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共同正犯。
㈦依①共同被告賴峯斌於102年7月1日18時34分傳送電子郵件給
大陸鑽寶公司員工連信欽,副本給趙小虎之電子郵件(聲證17A),郵件主旨是RJ45廠商AND CISCO LIST(極密件)之電子郵件,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營業秘密無涉。又②依偵查他卷(一)第44頁之360雲端硬碟之Cisco TotalList檔案(聲證14A),顯示360雲端硬碟中已存有檔案名稱「Cisco Total List.xls」,被告賴峯斌於102年7月2日14時56分回覆連信欽、趙小虎之電子郵件附檔係修改「CiscoTotal List.xls」檔案後另存檔案名稱為「Cisco Total List_00000000.xls」,故被告賴峯斌顯未洩漏吉諾集團所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Cisco-Foxconn List」之營業秘密。復③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5「FYQ4'13 CISCO SARFQ
(IM)-Please Complete before 14th FEB 2013.xlsx」檔案(聲證18A),檔案作者係Avinash Sharma(avinassh)、檔案公司係Cisco Systems,為美國cisco sa公司詢價單
(RFQ),並非吉諾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再依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861號起訴書(聲證1G),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指揮工程師當庭下載本件雲端硬盤內之資訊經比對後,並未見藍本一第4至50頁內所示之電子零件產品成本分析表,再比對告訴人提供之藍本一第1至3頁內容,足證藍本一第4至50頁所示之電子零件產品成本分析表係告訴人於102年9月25日篡改「2012 Cost」、「2013 Cost」檔案後,再複印成紙本於藍本一第4至50頁所示之電子零件產品成本分析表。另⑤本院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書(聲證2G)認定告訴人臺灣吉諾公司稱告發人美國吉諾公司於102年3月間接獲不詳人士之黑函(檢舉人提供一個USB隨身碟),交予臺灣吉諾公司處理,惟該隨身碟已找不著,然臺灣吉諾公司所稱該USB係於102年3月間由不詳人士提供,並在本案犯罪事實發生之前,與本案犯罪無關連。惟原確定判決卻逕採告訴人臺灣吉諾公司由該USB隨身碟中影印出之原審告證3B與3D資料為本案犯罪事實證據。
㈧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3年8月30日檢紀權113
調2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證5K),可證公訴檢察官就原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主張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法院判決,原確定判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而有違背法令。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114年11月4日到庭陳述意見,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由其委任之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7頁),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紀倫、連信欽、賴峯斌、證人張德仁、王國衛、陳榮吉等人之證述,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及夾帶該等檔案、大陸鑽寶公司網頁資料及101年12月6日賽席爾鑽寶公司之會議紀錄、連信欽、林紀倫當庭書寫使用之電子信箱、電子郵件頁面列印資料等證據相互勾稽、綜合判斷,而以原確定判決撤銷原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7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部分(即聲請意旨㈠至㈤):
⒈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確定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聲請意旨㈠、㈡以臺灣吉諾公司並非美國吉諾公司在臺投資設
立之公司,深圳吉諾公司亦非臺灣吉諾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設立之公司,臺灣吉諾公司與深圳吉諾公司均非吉諾集團所屬公司,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資料均為深圳吉諾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故告訴人非得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侵害營業秘密之告訴云云。然聲請人前即執相同之事由或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迭經本院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8號、113年度刑智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且本院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8號裁定於理由欄三、(四)已就聲請意旨㈠、㈡主張詳予指駁外,縱本案告訴人臺灣吉諾公司提起告訴之部分營業秘密屬深圳吉諾公司所有,仍同屬吉諾集團所有之營業秘密,況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故告訴人提起本件營業秘密告訴,亦無未經合法告訴致訴訟條件欠缺之違法。
⒊聲請意旨㈢以偵查他卷(一)第151頁之電子郵件(聲證8A)
及附檔「000000000_Pace&Technicolor_Cost meeting. zip」檔案(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係遭偽造、變造云云。然聲請人前以相同之事由或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8號裁定於理由欄三、(二)就聲請意旨㈢之主張詳予指駁,並裁定駁回確定,自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⒋聲請意旨㈣主張聲證12A「深圳吉諾公司總經理AK Hsu之電子
郵件」未經原更一審法院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定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具再審新證據之新規性要件,且此新證據可證明共同被告林紀倫於102年5月3日收到深圳吉諾公司總經理AK Hsu之上開電子郵件,其明知聲請人於本件案發當時即102年5月28日已非深圳吉諾公司總經理,卻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證述其不知聲請人於102年4月30日已自告訴人臺灣吉諾公司離職之證述,顯屬不實云云。然聲請人前以相同之事由或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13年度刑智聲再字第5號裁定於理由欄三、㈢1.就上開聲請意旨㈣之主張詳予指駁,並裁定駁回確定,無從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⒌聲請意旨㈤主張原確定判決逕採聲證15A「聲請人寄給連信欽
與譚靜(北京特藝公司員工)所有電子郵件」,認定聲請人將欲取得之資料告知斯時仍在臺灣吉諾公司任職之林紀倫、賴峯斌,而認聲請人與林紀倫、賴峯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則上開郵件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云云,然聲請人前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刑智聲再字第5號裁定於理由欄四、㈡1.就聲請意旨㈤之主張詳予指駁,並裁定駁回確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⒍綜上,聲請意旨㈠至㈤所指,均係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再審
,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聲請無理由部分(即聲請意旨㈥至㈧):
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所稱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備同條第3項「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即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規定,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即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若未兼具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前開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
⒉聲請意旨㈥主張依聲證3K之微信對話紀錄,共同被告連信欽表
示其與林紀倫之違法行為均係鑽寶公司趙小虎指揮與交辦,並非聲請人直接親自口頭告知。另依聲證7K之錄音檔及聲證3K之間微信對話紀錄,顯示共同被告連信欽與林紀倫於作證之前,已事先與原審告訴代理人周樹禮洽談和解事宜並串證,欲以和解協議書以換取法官判決易科罰金或緩刑,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證詞,欲使聲請人受不利判決。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連信欽、林紀倫間未有事前犯意聯絡,非共同正犯云云。然查,此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共同被告連信欽、林紀倫證言係虛偽證述之確定判決以實其說,當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並佐以證人張德仁、王國衛、蕭建弘、陳榮吉、洪坤銘之證詞,及卷附勞健保資料、保密切結書、聘任合約書、電子郵件頁面列印資料、物料成本分析表、成本分析表、成本預估表暨相關實際成本資料、FYQ4'13 Cisco SARFQ(IM)-Pease Complete before 14th
FEB 2013.xlsx檔案內容列印資料、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兼採共同被告林紀倫、連信欽等不利於聲請人部分之證言,及參酌卷附賽席爾鑽寶公司聯絡地址同聲請人之住所及電子郵件等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有與共同被告林紀倫、連信欽等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等情(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一、㈠及㈣2至6,第12頁、第24至29頁),並非僅以共同被告林紀倫、連信欽之證詞為據,認定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是以,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證,固具有未經判斷資料之「嶄新性」要件,然觀諸聲證3K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共同被告連信欽係表明:「我們主要信件來源交辦都是鑽寶趙小虎,林錫宏和包總藉由趙小虎提供窗口資料及訊息指揮大家,基本上郵件的寄送都是被指示跟授權...林錫宏做了完美的斷點」等語(本院113刑智聲再6卷㈡第5頁、第327頁),適足徵共同被告連信欽等人確係聽從聲請人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再依聲證7K錄音檔及其摘錄內容(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縱認屬實,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代理人與共同被告林紀倫等人在洽談和解過程中,曾各自就本案審理程序表示意見,復參諸聲證3K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告訴代理人已向同案被告表明「在不違背事實或加油添醋的前提下...」等語(本院113刑智聲再6卷㈡第7至9頁、第329至331頁),自難執以逕認共同被告林紀倫、連信欽於原審所證有何虛偽不實之處,經本院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具備「顯著性」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
⒊聲請意旨㈦主張①聲證17A「被告賴峯斌於102年7月1日18時34
分傳送電子郵件給大陸鑽寶公司員工連信欽,副本給趙小虎之電子郵件(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郵件主旨係RJ45廠商AND CISCO LIST之電子郵件;②聲證14A「偵查他卷㈠第44頁之360雲端硬碟之Cisco Total List檔案」,係被告賴峯斌於102年7月2日14時56分許回覆連信欽、趙小虎之電子郵件附檔係修改「Cisco Total List.xls」檔案後另存檔案名稱為「Cisco Total List_00000000.xls」;③聲證18A「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5 『FYQ4'13 Cisco SARFQ(IM)-PleaseComplete before 14th FEB 2013 .xlsx』檔案」,為美國ci
sco sa公司詢價單(RFQ),非吉諾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上揭聲證均與本案營業秘密無涉云云。惟查,聲請人前揭再審意旨所指聲證,業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復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審酌,並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一、㈡⒋⑴、⒌⑴及⒍分別論述說明甚詳,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再為爭執,顯然不具「嶄新性」要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
⒋聲請意旨㈦另主張依④聲證1G「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19861號起訴書」,檢察官曾指揮工程師當庭下載本件雲端硬盤內之資訊經比對後,並未見藍本一第4至50頁內所示之電子零件產品成本分析表,顯見上開電子零件產品成本析表係偽造、變造之文書;另⑤聲證2G「本院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書」主張告訴人臺灣吉諾公司稱告發人美國吉諾公司於102年3月間接獲不詳人士之黑函並提供USB隨身碟,然該USB係於102年3月間由不詳人士提供,並在本案犯罪事實發生之前,與本案犯罪無關連,原確定判決卻逕採由該USB隨身碟中影印出的原審告證3B與3D資料為本案證據云云。惟查,此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上揭證據係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為證,自無從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另聲請人所指前揭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業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一、㈤亦已就前揭聲請人所辯,詳予指駁,此部分亦顯然不具「嶄新性」要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
⒌聲請意旨㈧主張聲證5K「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
3年8月30日檢紀權113調2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公訴檢察官就原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主張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法院判決,原確定判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而有違背法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開辯詞,業已詳予指駁,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一之論述說明即知,自形式上觀察,聲證5K根本不具備「嶄新性」要件,自無從據此聲請再審,至於聲請人另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則非本件聲請再審事件所得審究,自不待言。
⒍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
使任意指摘,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論斷不顧,仍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所認管轄有無係不當等違背法令,而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各節,或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而與法定程式不合;或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或證物係虛偽或偽造之確定判決為證;或所提出者不具嶄新性;或所提出者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具顯著性,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而其所稱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則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併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馮浩庭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楚君==========強制換頁==========附表編號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名稱 本案證據 編號 113刑智聲再5 112刑智聲再5 111刑智聲再8 1 臺灣吉諾公司變更登記表(日期:102年5月27日) 聲證6A 再證1A 2 深圳吉諾公司設立營業執照(日期:2010年5月21日) 聲證7A 再證3A 3 偵查他卷㈠第151頁之「000000000_Pace &Technicolor_Cost Meeting.zip」電子郵件 聲證8A 再證4A 聲請意旨㈠ 4 告證藍本一之「2012 Cost」、「2013 Cost」物料成本分析表 聲證9A 聲請意旨㈠ 5 被告林紀倫於99年4月8日簽署之聘任合約書 聲證10A 6 被告林紀倫自深圳吉諾公司辭職申請書(申請日期:102年7月1日) 聲證11A 7 深圳吉諾公司總經理AK Hsu之電子郵件(日期:102年5月3日) 聲證12A 再證5A 再證1A 8 聲請人與Gregory Loyd Mullins等人於102年4月8日簽訂之權利轉讓合約 聲證13A 9 告證3B電子郵件附檔是告證3C,檔案名稱係「Cost_SMCR-4D10 -BK10R01_20130528 .xlsx」及偵查他卷(一)第44頁之360雲端硬碟之Cisco Total List檔案 聲證14A 新證4A (僅告證3B電子郵件附檔) 聲請意旨㈠(僅告證3B電子郵件附檔) 10 聲請人林錫宏寄給連信欽與譚靜(北京特藝公司員工)所有電子郵件 聲證15A 再證4A 11 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成本分析表.zip」 聲證16A 新證2A 聲請意旨㈠ 12 被告賴峯斌於102年7月1日18時34分傳送電子郵件給大陸鑽寶公司員工連信欽,副本給趙小虎之電子郵件(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 聲證17A 13 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FYQ4' 13 Cisco SARFQ(IM)-Please Complete before 14th FEB 2013.xlsx」 聲證18A 14 ⑴被告連信欽與被告林紀倫、被告賴峰斌及蘇忠聖律師(被告林紀倫之律師)之間微信對話。 ⑵告訴代理人周樹禮與被告林紀倫之辯護人蘇忠聖律師之間的微信對話紀錄。 聲證3K 15 臺灣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函:檢紀權113調2字第0000000000號之說明四㈥ 聲證5K 16 ⑴被告連信欽與被告林紀倫事先串證之錄音檔(檔名1-49.m4a)。 ⑵告代周樹禮與被告連信欽、賴峰斌及蘇忠聖律師等人會議記錄之錄音檔(檔名5-26.m4a)。 聲證7K 1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861號起訴書 聲證1G 18 本院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0號判決書 聲證2G 19 共同被告林紀倫於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時之證述(日期:110年9月15日) 聲證2A 再證6A 20 臺灣吉諾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日期:95年11月24日) 聲證5A 再證2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