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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刑智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馬立生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本院104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784、10651、18781號、98年度偵字第10266號;移送併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聲請人「確曾向購買本件藥品之醫師說明SINO製劑之來源及使用事宜,而知悉何逸僊、侯瑞城購買SINO製劑係用於治療或減輕病患之疾病」。然據聲請人公司員工楊川輝事後提出之聲明書(聲證5)及趙榮祿事後提出之聲明書(聲證6),本案係楊川輝代表公司銷售SINO產品予侯瑞城醫師,趙榮祿代表公司銷售SINO產品予何逸僊醫師,販售時均未宣稱可治療疾病,僅表示係口服外用之保養品,產品包裝上亦未標示醫療或藥品字號或可用於治療之字樣,SINO產品應非藥事法所稱之藥品。另聲請人在產品說明會中僅強調產品係使用口服或外用保健使用,侯瑞城醫師、何逸僊醫師嗣後將SINO產品使用於醫療行為,係醫師個人之治療判斷,然原確定判決論以販售偽藥罪,顯有違誤。以上均為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李錦天、蔡豐吉、王昭美、陳月卿、楊川輝、趙榮祿、石金、陳鑄誠、周淑珠、陳東昇、侯慧萍、林鐵山、洪梅玉、許致祥、何逸僊、侯瑞誠、王青達、莊永恒、黃珮榕、傅貴香、張展華、邱文玲之證述及歐德美公司、鼎尚公司95、96年間之發票、產品出貨、送貨單、明細簿、貨品進銷退明細表、進出口報單影本、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製劑原料、SINO製劑產品、鼎尚公司進出口報單、分裝紙盒、說明書、標籤、產品庫存表、產品報價單、產品出貨單、產品說明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製造、販售偽藥部分均有罪,販售虛偽標示商品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以104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7號將原判決撤銷,改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雖提出楊川輝事後出具之聲明書(聲證5)及趙榮祿事

後出具之聲明書(聲證6)主張SINO產品應非藥事法所稱之藥品,而聲請人亦未曾向購買本件藥品之醫師說明SINO製劑之來源及使用事宜,進而知悉醫師所購買之SINO製劑嗣用於治療或減輕病患之疾病。然原確定判決業已詳予論述本案SINO製劑固未檢出西藥成分,惟其說明書於「作用轉機」、「適應症」部分均提及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亦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本院104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7號卷二第81頁),並有產品說明書在卷可佐(參見本院104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7號卷一第88至89頁、第93至94頁、第98至99頁、第103至104頁),復據證人即萬芳醫院醫師張耀中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即東西診所醫師何逸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同案被告即瑞杏診所醫師侯瑞城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SINO製劑事實上已由購買之醫師以注射或口服方式使用於治療或減輕病患之疾病,另聲請人確曾向購買之醫師說明SINO製劑之來源及使用事宜,進而知悉何逸僊、侯瑞城係將之用於治療或減輕病患之疾病,縱無法檢驗其醫療效果是否確與說明書完全一致,其性質仍屬藥事法第6條第2款所稱「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並就聲請人所辯本案SINO製劑僅係化粧品而非「藥品」部分,引用卷內之供述、文書證據及物證詳予指駁及說明(參見本院114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號卷第213頁至第235頁)。從而,本案SINO製劑是否為「藥品」,並不以其是否含有藥物有效成分、能否治療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為斷,此亦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所肯認(參見本院114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號卷第457頁),是聲請人縱提出聲證5及聲證6之聲明書,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本案SINO製劑係屬藥事法第6條第2款所稱之「藥品」之事實。聲請意旨猶執陳詞,以前開聲明書為新事證,主張SINO非藥事法所稱藥品,亦未向購買藥品之醫師說明SINO來源及使用事宜,無非係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證」、「新證據」。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