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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刑智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智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寶城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高紹銘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84號、第7985號、第7986號、第7987號、第1381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178號、第108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紹銘(下稱聲請人高紹銘)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論罪科刑,再審聲請人寶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寶城公司)則為原確定判決沒收程序之參與人,並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因聲請人高紹銘、共同被告李梓青犯詐欺得利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然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漏未審酌之證據:

㈠原確定判決稱有委請經濟部工業局(已改制更名為產業發展

署,下稱工業局)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至由聲請人高紹銘擔任負責人之時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超公司)採樣,並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進行檢測並出具檢測服務報告(見再證10,下稱系爭檢測服務報告)。

系爭檢測服務報告第1張圖即棕櫚酸GC/MS圖,若由熟悉棕櫚酸乙酯之專業人士判讀,一望即可知該圖譜實際上有檢出棕櫚酸及棕櫚酸乙酯成分。因工研院判讀錯誤,誤判化驗結果未檢出棕櫚酸及棕櫚酸乙酯,致原確定判決誤認時超公司未生產棕櫚酸乙酯,爰請求傳喚具相關專業之證人李梓青到庭作證,以重新判讀化驗結果。㈡工業用未變性酒精(海關進口稅則號列22071010209)與其他

用未變性酒精(海關進口稅則號列22071090220),同為酒精強度在80%以上之未變性酒精(見再證3、再證5、再證6)。聲請人寶城公司依法律規定以工業用未變性酒精進口(見再證2),應無問題,進口後始變更用途,屬於應否補納關稅之問題,並未違法。㈢時超公司生產棕櫚酸乙酯之成本約為新臺幣24.2元,且無虧

損出售之可能,原確定判決未正確判斷棕櫚酸乙脂之生產成本,並依此遽認進口酒精之用途非僅止於生產棕櫚酸乙脂,顯然有誤,有予以再審之必要。

㈣聲請人寶城公司進口未變性酒精係為提供時超公司生產棕櫚

酸酯所用,已依規定申報3%關稅、營業稅,且工業用途之酒精應免徵菸酒稅,聲請人寶城公司已依相關規定報關並完納稅捐,自無任何逃稅情事,不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之違法行為。

㈤聲請人寶城公司自105年2月15日至106年3月21日報運進口工

業用未變性酒精共51批(見再證8),均已完納關稅,且有提出與時超公司簽立之未變性酒精採購合約書,原確定判決認定前揭交易乃以不正方法逃漏稅,顯不合理。

㈥時超公司前9次提出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申請書(

見再證8),均無問題,歷次申請書都要檢附前次製成品產量、銷售量及庫存量按月統計以及銷售憑證統計表(如出口報單及統一發票等之編號、日期、客戶名稱及銷售數量)等文件,顯然時超公司每次新申請都有提供給工業局審查無誤後才可核發新證明。而聲請人寶城公司自105年2月15日至106年3月21日以進口報單號碼第AA/05/0359/0033號等51份進口報單(見再證2),報運進口未變性酒精51批,均已按規定完納關稅。系爭進口貨物繳稅稅率如有錯誤,公務機關應在第1批或其後數批進口後即儘速告知,使聲請人寶城公司有機會及時更正,而非於進口數十筆均無問題後,始稱聲請人寶城公司以不正方法逃漏稅、詐騙關稅局,前開情事實有違信賴原則,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公務機關有違反信賴原則之情事,實有再審之必要。㈦聲請人寶城公司已因本案進口行為,被依關稅法課予罰鍰之

行政處罰,現於最高行政法院訴訟中,聲請人寶城公司除行政處罰外還被追加刑事處罰,實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見再證7),本件原確定刑事判決應予撤銷。

㈧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對重要法令、證據漏未審酌,以致相

關事實認定錯誤而為錯誤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確定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寶城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明定: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審判)、第三編(上訴)及第四編(抗告)之規定。至同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並不在參與沒收程序準用範圍,因此沒收程序之參與人不得就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聲請再審。聲請人寶城公司為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參與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高紹銘部分⒈不合法部分:聲請人高紹銘前曾就同一原確定判決,以相同

於上揭聲請意旨㈠至㈦所示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曾檢附再證2:進口報單號碼第AA/05/0359/0033號等51份進口報單影本、再證3:關稅稅則節錄影本、再證4:銷售收支明細表影本、再證5:財政部關務署112年9月13日台關稅字第1121022466號函、再證6:財政部關務署113年4月10日台關稅字第1131008321號函、再證7:釋字第808號解釋影本、再證8:時超公司申請進口貨品適用檢面稅捐用途證明申請書、再證9:檢驗毒品誤判致冤獄新聞乙則,主張為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刑智聲再字第8號裁定、113年度刑智聲再字第8號裁定,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2年度刑智聲再第8號裁定、113年度刑智聲再字第8號裁定在卷可佐。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又以上述相同原因事實,並提出前開再證1至9之相同證據方法聲請再審,顯然違法且無從補正,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⒉無理由部分:

聲請人高紹銘就聲請意旨㈠部分,另提出系爭檢測服務報告(見再證10)為證,並主張工研院所出具之系爭檢測服務報告,其判讀結論明顯有誤,並聲請傳喚具相關專業之證人到庭作證云云,然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固定有明文,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經工研院指派負責製作系爭檢測服務報告之製作人莊雅嵐副研究員,已於一審審理時到庭就其為本案鑑定所具備之化學專業背景、鑑定經過、鑑定方法及得結論之推理等情具結佐證,並經原確定判決之被告為詳盡、充分地詰問,並經原確定判決詳予敘明證人莊雅嵐證述之內容及採納前開證述之理由,並憑以論駁共同被告李梓青質疑部分不足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6-18頁),足認聲請意旨僅係對於法院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是聲請人高紹銘此部分所指,顯不具備新證據之新規性,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法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是依上揭說明,其聲請再送鑑定,即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寶城公司部分,僅為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參與人,依法不得聲請再審,其聲請為不合法;聲請人高紹銘部分,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係不符合前述之再審事由,而有上開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及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情形,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