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智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侯嘉煒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侯嘉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嘉煒不服本院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12月5日具狀聲請再審,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存在,惟未敘明符合前揭規定之具體事實、理由,亦未附具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