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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刑智聲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智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侯嘉煒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原確定判決卷內資料,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嘉煒(下稱聲請人)僅居中介紹,本案口罩於供貨流程中未經聲請人收受、保管或交付,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實際販賣者,顯有違誤。㈡依原確定判決卷內資料之LINE通訊紀錄明確顯示交易金額為「台灣精碳122,500元」,該金額並可對應實際交易數量及單價,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96,000元,僅憑單一證人證述,欠缺其他金流、交易明細等佐證,構成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顯有矛盾之違法情形;㈢聲請人提出新證據即錄音逐字稿,內容顯示聲請人曾向第三人表示「不能貼過期字號」,足證聲請人主觀上並無貼偽標或詐欺之犯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規定(聲請書誤載該條規定為「判決所憑之證據顯有矛盾或與事實不符」)聲請再審及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指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資料,本院乃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等旨。嗣該裁定於115年1月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於同日提出之再審補正理由狀(本院卷第81至82頁),雖有補充敘述其聲請再審之理由,惟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聲請狀所稱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係因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逕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立法說明,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