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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刑智聲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智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台灣耐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耐落螺絲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燦宇代 理 人 鍾薰嫺律師

吳家豪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孫漢寳兼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盧姮均兼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豪塗扣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銀德兼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12號),聲請限制檢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限制相對人孫漢寳、葉恕宏律師、盧姮均、李奇哲律師、豪塗扣科技有限公司、葛光輝律師就本院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12號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筆記、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現行智審法)第75條第2項規定:

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被告孫漢寳、盧姮均、豪塗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豪塗扣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等刑事案件(下稱本案訴訟),係於109年8月4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原審卷㈠第7頁),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審法)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附表所示之卷證,其中所涉聲請人即告訴人台灣耐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之生產設備及機台資訊部分之照片及影片,係由相對人孫漢寳拍攝,包含機台內部結構之細部呈現,而相對人豪塗扣公司擬從事螺絲塗佈設備之研發與量產,聲請人恐其營業秘密遭其等利用。聲請人之生產設備及機台資訊係聲請人逾30年長期投入龐大之研發人力及時間成本,結合實務經驗自行開發、實作調整、獨立設置而成,該等資訊均屬聲請人所獨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得知,具有秘密性,且具有經濟價值,聲請人亦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該等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等僅得以法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不得筆記、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修正前同法第11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限制檢閱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三、經查:㈠如附表所示之卷證,涉及聲請人之生產設備及機台資訊,係

聲請人逾30年長期投入龐大之研發人力及時間成本,結合實務經驗自行開發、實作調整、獨立設置而成該等資訊均屬聲請人所獨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得知,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對手取得,可藉此免去龐大之技術研發、設備開發及試錯(Trial and Error)成本,競爭對手甚至可借助聲請人以實作經驗淬煉而成之生產設備、機台與流程,跨越本身之技術門檻,或縮短與聲請人之競爭差距而得以低價輕易搶奪聲請人訂單,或取得為高端客戶進行高規格產品加工處理之機會,故具有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如:禁止一般員工接觸機台結構及模組之設計圖說、禁止員工對機台結構及模組進行拍照等合理保護措施,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書狀說明,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如附表所示之卷證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

㈡相對人孫漢寳、葉恕宏律師、盧姮均、李奇哲律師、豪塗扣

公司、葛光輝律師分別為本案訴訟之被告及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人之實質有效辯護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對人等於本案訴訟係涉嫌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若任由相對人等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對外洩漏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等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相對人孫漢寳、盧姮均離職前曾分別擔任聲請人公司之品保部工程課副組長、業務人員,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卷證,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兩造競爭關係、目前本案訴訟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並權衡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認限制相對人等不得以筆記、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並得在檢閱後,就其等檢閱結果,由被告與辯護人充分討論後,摘其等主觀上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再提出相對應之答辯,既未限制其檢閱之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客觀上已足資保障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人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而無礙於相對人等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應屬適當。從而,如主文所示之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附表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扣案物編號3-3,即被告孫漢寶之隨身硬碟中如下路徑之全部內容: (1)「1070316\1070316-2\3-3\export\[root]\1.最高權限\塗膠專案區\CH」 (2)「1070316\1070316-2\3-3\export\[root]\1.最高權限\塗膠專案區\NC」 (3)「1070316\1070316-2\3-3\export\[root]\1.最高權限\塗膠專案區\NY」 (4)「1070316\1070316-2\3-3\export\[root]\1.最高權限\塗膠專案區\化學膠資料夾」 本院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12號卷三第7頁所附光碟 2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114年5月20日蒞庭補充理由書、同署114年6月17日檢紀智112上蒞117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之證據資料,包含CH、NC、NY、化學膠資料夾內之影像及照片,為被告孫漢寶之隨身硬碟中之影片及照片截圖,包含: (1)「1070316\1070316-2\3-3\export\[root]\1.最高權限\塗膠專案區\CH」路徑內共171個檔案(含168張照片及3個影像檔) (2)「1070316\1070316-2\3-3\export\[root]\1.最高權限\塗膠專案區\NC」路徑內共41張照片 (3)「1070316\1070316-2\3-3\export\[root]\1.最高權限\塗膠專案區\NY」路徑內共48張照片 (4)「1070316\1070316-2\3-3\export\[root]\1.最高權限\塗膠專案區\化學膠資料夾」路徑內共73張照片 本院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12號卷三第15至18頁、第29至33頁、卷末證物袋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