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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刑智聲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智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代 表 人 Jeffrey L. Myers代 理 人 謝樹藝律師

陳淑真律師戴宇欣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孝謙相 對人即選任辯護人 邱柏越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貞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5號),聲請限制檢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限制相對人林孝謙、邱柏越律師、黃貞煌就本院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5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抄錄、影印、攝影、拍照、錄影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留存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本案被告林孝謙、黃貞煌等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下稱本案訴訟),係於112年10月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卷第5頁),自應適用修正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林孝謙、黃貞煌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5號案件審理中,茲因附表所示之卷證為檢察官聲請選任之鑑定人即聲請人之員工張源倫,其到院檢視本案扣案物拍照、紀錄後所出具,其內容係張源倫依照聲請人所提供之技術資訊及所接受之專業鑑定訓練,加上其從事維修聲請人產品之技術經驗所得之內容,均涉及聲請人重要商業及技術機密資訊,具有秘密性,且具有經濟價值,如任意揭露真仿品細節比對等資訊,將使聲請人遭受重大且難以回復的商業損失,聲請人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之規定(聲請人誤載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應更正為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抄錄、影印、攝影、拍照、錄影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卷證。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是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理由書參照)。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1、2項亦明文規定:「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不公開審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考其立法意旨繫為避免營業祕密外洩,造成權利人二次受害或因而蒙受重大損失,乃允許法院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對被告或辯護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重製等,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又上開限制檢閱卷宗或證物及其限制之方式,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之重製,以兼顧訴訟當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三、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係由聲請人員工張源倫依聲請人所提供之技術資訊及所接受之專業鑑定訓練,以及從事維修相關聲請人產品之技術經驗所得之內容,涉及聲請人之原廠真品防偽技術,為聲請人重要經營資訊,並非交易市場上為一般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之公開資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該等資料,即可參考並據以破解聲請人就原廠真品之防偽技術,造成真品與仿冒品更加難以分辨,而有礙聲請人之商業利益,又該等資料僅為聲請人培訓之專業技術人員及公司內部重要成員所得知悉,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附表所示之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

㈡、又相對人林孝謙、黃貞煌、邱柏越律師為本案訴訟之被告等及辯護人,為保障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人實質有效辯護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資料,並當庭給予相對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對人林孝謙、黃貞煌係共同涉犯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若任由相對人等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對於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其就真品防偽資訊對外洩漏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所含秘密資訊之專業技術、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目便訴訟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並權衡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另經相對人即辯護人邱柏越律師請求筆記,聲請人亦陳明同意相對人即辯護人邱柏越律師得於檢閱附表所示之卷證時筆記,且於檢閱卷證後將前開筆記交由本院與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一同存放保管,僅供其審理庭時詰問證人即辯論時使用,不得攜出本院等情,有本院114年9月17日本案訴訟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因此,認限制相對人等不得以抄錄、影印、攝影、拍照、錄影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留存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客觀上已足資保障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人實質有效辯護,而無礙於相對人等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應屬適當。從而,如主文第1項之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巧瑄附表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張源倫作成之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暨仿品照片共15冊 外置共三箱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