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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刑智聲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智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夢婷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夢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狀」所載。

二、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訴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法院應即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前項但書情形,法院應於宣示該判決時裁定之,並應付與被告刑訴法第93條之2第2項所定之書面或為通知,俾其獲悉繼續限制之理由及為後續救濟程序。繼續限制之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長限制期間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之4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審理後判處罪刑,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號(下稱本案)審理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審判期日當庭裁定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茲本院同年8月14日本案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暨定應執行並駁回檢察官對被告之上訴,改判被告罪刑並諭知緩刑(附條件),嗣被告及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均未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部分所處罪刑及緩刑(附條件),已於同年9月19日確定,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4年9月30日檢執產114執發一6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第195、201頁、第341頁至第345頁),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對被告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從而,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前於114年9月24日將本案判決關於被告確定部分函送檢察官執行時,已函知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有另對被告命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並預定於同年10月9日前解除被告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嗣經執行檢察官回覆稱並無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一節,有卷附同年9月24日智院駿仁113刑智上訴2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10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可參(見本院卷9第335至336頁、第353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裁判案由:解除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