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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刑智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智聲字第1號聲請人 即告訴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智權律師係本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9號案件(下稱本案)之告訴代理人,為核對本案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準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本案之告訴代理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然其以核對筆錄為由,聲請交付本案113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之開庭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指明該次筆錄之記載,有何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重大遺漏,而應予核對更正之處;復經本院檢視該次筆錄記載之內容顯無重大錯誤或遺漏之處,且於庭畢時提示予受訊問人核對確認無誤後簽名;再者,聲請人既未於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所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法庭錄音內容核對更正筆錄,亦未釋明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難認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從而,首揭聲請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