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智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勇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勇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勇志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有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復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勇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下稱各罪或僅記載編號序列),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各罪之裁判中首先確定者為編號1所示之罪,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2月1日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茲因編號1所示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罪刑得易科罰金,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陳明對於定刑之意見,而由檢察官以本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立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為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不得較重於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即編號1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編號2宣告刑(即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不同(編號1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編號2為圖利媒介性交罪),其具體情節、數罪侵害法益有別,並衡酌犯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各項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參酌受刑人具狀請求縮短定執行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編號2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不影響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