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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刑智聲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智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智存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智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智存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智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因受刑人及檢察官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受刑人及檢察官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 229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書僅記載「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爰由本院補充更正如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0月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1559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所明定,而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智存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1559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6規定及立法說明,審酌檢察官業已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衡以受刑人權益保障及程序效率,認僅須依憑卷內相關資料而為書面審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