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智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克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克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克誠因違反商標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克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下稱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各罪之裁判中首先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9月10日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即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以下),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違反商標法相關犯罪,其犯罪類型、具體情節、數罪侵害法益相近,並衡酌犯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各項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不影響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