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智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義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游世印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義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誤載為第5款,爰予更正)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從而執行刑之量定,有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其迄未回復,且其代表人游世印查無有在監在押等情,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佐,已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
編號1、2所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萬元之罰金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109年3月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罪名相同,且分別係因其受雇人及負責人違反著作權法而依法併罰,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為法人,事實上無法服勞役以代替罰金之執行(最高法院95台非1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爰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宇修附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義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