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智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薇仟(原名張莉崴)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薇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薇仟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嗣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145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所明定,而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薇仟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145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資及本院106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確認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6規定及立法說明,審酌檢察官業已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衡以受刑人權益保障及程序效率,認僅須依憑卷內相關資料而為書面審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