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智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智賢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智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賢前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113年4月9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114年4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5136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所明定,而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智賢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4年4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51361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查。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6規定及立法說明,審酌檢察官業已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衡以受刑人權益保障及程序效率,認僅須依憑卷內相關資料而為書面審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