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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附民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心傑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心寬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係在111年11月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紙存卷為憑,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二、按審理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林心寬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前經原審以111年度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前審撤銷改判有罪,被上訴人林心寬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經本院以114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參照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謫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