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修靚耘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周銘傳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周銘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鍋隱Goin」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被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室、餐廳、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等商品或服務,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詎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起,在實體店面、網際網路管道等途徑,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如附表二所示之「鍋癮GOIn」商標(下稱「鍋癮」商標),已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7日寄發律師函請求上訴人停止使用上開商標,並支付商標使用權利金及出面協商,上訴人始停止使用「鍋癮」商標,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66,400元,並請求上訴人應移除「鍋癮」商標之招牌、店內裝潢、菜單、網路平台之商標,且不得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文字圖案之商標於其指定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撤銷。㈡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具狀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被訴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雖經原審判決有罪,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上訴人客觀上雖有以「鍋癮」為其所經營商號名稱之普通使用,並有進一步以「鍋癮」作為商標之積極使用行為,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有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權之犯罪故意,而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乃以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5號)撤銷,改諭知上訴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審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本息及宣告假執行部分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勝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楚君附表一:
系爭商標名稱及圖樣 平面/墨色 商標權人:鍋隱小吃店 周銘傳 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2142478號 商標專用期間:自110年5月16日至120年5月15日 商品類別與服務名稱:043 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室;餐廳;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附表二:
編號 上訴人使用之商標圖樣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