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附民上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張昭堂被 上訴人 周雨璇訴訟代理人 蕭翊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明知如附件所示「Chanel」之商標圖樣、文字係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包、手提包、皮夾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帳號「bang_bang_chang」,佯以真品名義,刊登販賣仿冒上述商標商品之訊息,致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遂與上訴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購買香奈兒牌之包包1個,被上訴人即先後匯款5萬元、12萬5000元至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上訴人則寄送香奈兒牌包包1個(下稱扣案精品包)予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收受後察覺有異,經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品,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5,000元本息,並請求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扣案精品包係仿冒商標商品。

㈡被上訴人收到包包之翌日方提交仿冒商標商品予警方,無法排除上訴人所出售之包包被調包之可能,是縱認扣案精品包為仿冒商標商品,然此亦非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精品包。

㈢上訴人業已提出購買欲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精品包之單據及相

關證明資料,上訴人並無詐欺之主觀意圖。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實際損害之數額云云。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5,000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智訴字第6號判決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1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案,有前開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害其財產權之事實,堪予認定。上訴人辯稱其所出售之精品包並非仿冒商標商品,扣案精品包並非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且其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然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不符,亦未提出相關有利之反證,是其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予被上訴人,自屬故意以詐欺之不法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並導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購買扣案精品包之價金損失17萬5,000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原審對上訴人寄送被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而於113年5月16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5,000元,及自113年5月17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顯然有誤,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實際損害之數額云云,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強制換頁==========附件: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文字 商品類別與商品名稱 商標權期間末日 1 00023911、 00626580 532皮帶、皮包、手提包、皮夾、錢包、背包、皮箱、手提箱袋、鑰匙包 043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115年9月30日、 12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