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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附民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景羚

莊博宇被 上訴人 鄭安琪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林景羚、莊博宇不服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雖均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刑事附帶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裁定命上訴人等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該裁定先後於民國114年2月5月、同年月13日,各由上訴人莊博宇之同居人代為收受、上訴人林景羚本人親自收受,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上訴狀及上開函稿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第97、99、115、119、121頁、本院卷第17頁),惟上訴人等雖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參照首揭規定,本件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5-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