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號原 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秋蓉訴訟代理人 呂育瑋被 告 牧迪網頁設計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黃盟展上列原告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案號: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牧迪網頁設計有限公司、黃盟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刑事訴訟係於民國114年7月14日繫屬於本院,而原告於本院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之同年8月28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卷第7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盟展係被告牧迪網頁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牧迪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珍珠項鍊圖片(下稱甲圖片),係原告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被告黃盟展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擅自重製一以甲圖片為背景製作而成之網頁截圖(下稱乙圖片),再將之上傳至由被告牧迪公司管理、網址為「www.debo.com.tw」之網站網頁(下稱本案網站),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本案網站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藉此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470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判決被告2人有罪(下稱原審判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案網站之實際經營主體是聫廣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13197012,下稱聫廣公司),其對外自稱「德寶集團」,因被告牧迪公司僅係本案網站上之被廣告客戶,其上刊載牧迪公司之電話、地址等聯絡資訊,實屬合理常見,不能憑此認定被告為本案網站内容之上傳者,原審判決被告2人有罪,顯有違誤;另本案侵權圖片解析度僅90x208像素,且佔整體螢幕面積不到1%,展示比例甚小,既無實質商業效益,亦難認造成實質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牧迪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盟展因執行公司業務,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黃盟展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乙圖片,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認被告黃盟展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牧迪公司則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屬有據;被告辯稱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云云,即無足採。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
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準此,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倘被害人不易證明其損害額時,得參酌被侵害著作之性質、加害人侵害之態樣、規模、時間、數量、加害人因此所獲得之利益、對被害人著作之市場價值可能產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於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經查:
⒈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其圖片銷售價格表所示(原證一
),10萬元為不限規格、使用範圍及期間之授權費用,且原告曾實際授權他人圖片單次使用授權費分別為3萬、5萬、8.7萬元(原證二),又自本案網站下方能看出被告至少自2016年即刊登使用乙圖片(原證三),經原告於2022年12月15日發函通知後始下架,足認被告不法刊登時間至少為7年,依每年最小規格授權費3萬元,使用7年之授權費應為21萬元,因被告為未經授權之侵權使用,且原告不知悉其使用之圖片規格,故以授權費10萬元計算其賠償費用。然觀諸如附表所示乙圖片係以甲圖片為背景而製成,並非直接展示原告著作,且依被告自認之本案侵權圖片為90x208像素,通常其檔案容量只有幾KB(Kilobyte),而遠小於原告圖片銷售價格表中最小規格(S:1-4MB,1MB=1,024KB),又衡以本案網站下方所載「Copyright©2016」,依社會一般通念,係指該網頁本身第一次公開發表年份之著作權宣告,而非指侵權圖片之上傳時間,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嫌無據。另因被告2人確未曾與原告洽談授權事宜,而無從以原告依正常交易條件之授權規格、時間、條件內容等事項來推估其因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之實際數額,故無從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定原告實際損害數額。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件侵權行為獲有何實際利益,致無從估算被告因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數額,是亦無從依著作權法同條項第2款規定,認定被告2人所得利益,進而憑認原告所受損害。綜上,可認原告確有困難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則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⒉經本院審酌被告黃盟展係為行銷被告牧迪公司網頁設計業務
之目的,而於本案網站上公開傳輸乙圖片,兼衡甲圖片之著作性質及原創性、侵害時間(無證據可佐超過1年)與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黃盟展之侵權行為態樣與情節、乙圖片佔本案網站整體畫面比例不多之廣告效果、對原告合法授權收入及財產權益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1萬元,即屬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4年9月8日收受該書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應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第65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附表:
本案攝影著作圖片(即甲圖片) 本案網站上之侵權圖片(即乙圖片) 卷證位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20號卷第5至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