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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刑營秘聲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營秘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自訴 人 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宋啓綸共 同代 理 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品暘

李慧萍相 對 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杰峰律師

張佳榕律師雷皓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刑營訴字第3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品暘、李慧萍、雷皓明律師、李杰峰律師、張佳榕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不得為實施本院114年度刑營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李品暘、李慧萍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現由本院114年度刑營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茲因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分別涉及聲請人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昱金生公司)內部關於材料清單、機器設備明細表、報價單、合約、工程規範等重要商業機密資訊,聲請人昱金生公司自始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而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昱金生公司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李品暘、李慧萍及其等辯護人李杰峰律師、張佳榕律師、雷皓明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第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涉及聲請人昱金生公司內部關於材料清單、機器設備明細表、報價單、合約、工程規範等重要商業機密資訊,聲請人昱金生公司自始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而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將可能導致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且聲請人昱金生公司與員工間有簽署約定保密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聲請人昱金生公司並已採取電腦資訊分級分類管制及公司網路伺服器內資料設有專屬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以書狀及本案訴訟卷內相關事證而為釋明其內容涉及聲請人昱金生公司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李品暘、李慧萍為本案訴訟之被告,而相對人雷皓明律師、李杰峰律師、張佳榕律師則為前開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認相對人尚未自本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卷證,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且相對人對於受秘密保持命令並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33頁)。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自證12:李品暘交還之隨身碟拷貝版 本院114年度刑營訴字第3號卷一之證物袋 2 自證12-1:光碟乙片(存有自證12之檔案) 本院114年度刑營訴字第3號卷二第137頁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