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營秘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宸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君儀代 理 人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陳冠鳴律師(嗣解除委任)相 對 人 鄭友誠
簡士堡洪政國律師張炳坤律師楊智全律師許書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本院115年度營附民字第2號被告全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營業秘密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鄭友誠、簡士堡、洪政國律師、許書瑶律師、楊智全律師及張炳坤律師就「原證1-1」、「原證1-2」之光碟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15年度營附民字第2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證1-1」、「原證1-2」光碟2片(下稱「原證1」)內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檔案內容,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生產技術、圖說及設備研發等可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因聲請人未將之對外公開,實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聲請人對於「原證1」涉及之秘密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並要求員工簽署保密協議,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又上開證物資料,並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情事,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聲請命相對人即被告鄭友誠及其訴訟代理人洪政國律師、被告全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簡士堡及其訴訟代理人許書瑶律師、楊智全律師及張炳坤律師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核閱「原證1」光碟2片內確有如附表所示檔案名稱之電子檔,核屬聲請人內部關於研磨液供應設備之營業秘密,前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刑營秘聲字第17號、114年度刑營秘聲字第9號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下稱秘保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已釋明「原證1」證物內容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雖相對人等就此表示該證物係原告自行提出光碟後又再度聲請,顯係重複聲請,應無必要等語(見本院115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因民事訴訟之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其認有需要而自行提出法院供調查之證物,若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固可依法不予調查,惟尚無拒絕其提出之法律依據,且「原證1」非屬本院前開秘保令裁定效力所及之證物,相對人等亦得依法聲請檢閱,是相對人等前揭所述,自不足採。另衡以聲請人已釋明如附表所示內容涉及其對外銷售研磨液供應機台之內部關鍵資訊,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末查,相對人等至本案聲請時止,均尚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原證1」,是聲請人就「原證1」之新提出證物,對相對人等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宇修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位置 釋明理由 1-61 鄭友誠檔案1~61 原證1-1 1.此為本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54號、112年度偵字第113號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附件一所示,即被告鄭友誠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聲請人宸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秘密。 2.該等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勢將導致聲請人研究之獨有技術遭洩漏,進而嚴重破壞甚至摧毀聲請人於市場上之稀有性及獨佔性,顯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62 14P7.rar 原證1-2 1.此為本案起訴書附件二編號62所示,即被告鄭友誠自其任職於聲請人時職務上使用之手提型電腦,不法下載至前揭起訴書附表編號(五):「電子產品-被告鄭友誠使用之外接硬碟(含傳輸線)一臺」內,屬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2.該等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勢將導致聲請人研究之獨有技術遭洩漏,進而嚴重破壞甚至摧毀聲請人於市場上之稀有性及獨佔性,顯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63 F14P7_SDSA_00000000ok.rar 原證1-2 1.此為本案起訴書附件二編號63所示,即被告鄭友誠自其任職於聲請人時職務上使用之手提型電腦,不法下載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五):「電子產品-被告鄭友誠使用之外接硬碟(含傳輸線)一臺」內,屬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2.該等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勢將導致聲請人研究之獨有技術遭洩漏,進而嚴重破壞甚至摧毀聲請人於市場上之稀有性及獨佔性,顯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64 F6E.rar(併辦) 原證1-2 1.此為聲請人研磨液供應機台運作技術之核心內容,被告鄭友誠任職於聲請人時未經同意,自其職務上使用之手提型電腦,非法下載該營業秘密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五):「電子產品-被告鄭友誠使用之外接硬碟(含傳輸線)一臺」內,屬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並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之範圍。 2.此檔案內容為聲請人花費時間、人力與資金所研究之研磨液供應機台運作技術之核心內容,具秘密性及經濟性,又本案起訴書第3、4頁所臚列之合理保密措施,亦均有施用於此檔案,顯具合理保密措施,自屬營業秘密。 3.該等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勢將導致聲請人研究之獨有技術遭洩漏,進而嚴重破壞甚至摧毀聲請人於市場上之稀有性及獨佔性,顯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65 1769-L32E程式轉1769-L33ER該修改部分及注意事項 (併辦) 原證1-2 1.此為研磨液供應機台之運作技術,被告鄭友誠任職於聲請人時未經同意,自其職務上使用之手提型電腦,非法下載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五):「電子產品-被告鄭友誠使用之外接硬碟(含傳輸線)一臺」內,屬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並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之範圍。 2.此檔案內容為聲請人花費時間、人力與資金所研究之研磨液供應機台運作技術之核心內容,具秘密性及經濟性,又本案起訴書第3、4頁所臚列之合理保密措施,亦均有施用於此檔案,顯具合理保密措施,自屬營業秘密。 3.該等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勢將導致聲請人研究之獨有技術遭洩漏,進而嚴重破壞甚至摧毀聲請人於市場上之稀有性及獨佔性,顯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