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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 年刑營秘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營秘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網際威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效文代 理 人 傅曜晨律師

傅文民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賴紀廷相 對 人 雷皓明律師

李家泓律師陳瑋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刑營訴字第14號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賴紀廷、雷皓明律師、李家泓律師及陳瑋岑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不得為實施本院114年度刑營訴字第14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網際威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作為證據之如附表所示「我方比對標的程式碼」全部內容,屬聲請人專門為其本案銀行客戶開發創作之程式碼,且非相關專業領域人士可輕易取得或知悉,本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經聲請人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而屬其營業秘密。如經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閱卷或經證據開示,將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聲請命相對人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不得為本案訴訟目的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核屬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屬告訴人營業秘密之程式碼,另觀諸卷附告訴人所定「資訊設備與媒體管理作業辦法」及其與員工簽訂之「聘僱/保密合約書」內容可知,聲請人就機密(敏)資訊已設有相當之保密措施,以防免外洩。又相對人等就本件聲請亦表明無意見,有被告115年1月23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如附表所示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核屬其營業秘密。另如附表所示卷證若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除將使聲請人負違約責任外,甚或影響客戶之信任,而恐流失現有及潛在客戶,衡情自將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致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洵堪認定。又至本件聲請時止,查無相對人等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有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附表:

營業秘密名稱 告訴人115年1月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2之證據光碟中「告證5」檔案夾內「03-專案程式碼資料」檔案夾中「我方比對標的程式碼」(解壓縮)全部內容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