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營秘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非艱代 理 人 陳佩貞律師
蔡毓貞律師黃仁浩相 對 人 温文郁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宛霞
居高雄市○○區○○○路0號(指定送 達)黃梅雪
居高雄市○○區○○○路0號(指定送 達)蔡金保
居高雄市○○區○○○路0號(指定送 達)林建一
居高雄市○○區○○○路0號(指定送 達)夏志雄相 對 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王吟吏律師謝承運律師吳霈桓律師黃耀霆律師朱芳儀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本院114年度刑營訴字第1號被告李宛霞等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温文郁、李宛霞、黃梅雪、蔡金保、林建一、夏志雄、黃福雄律師、洪郁棻律師、王吟吏律師、謝承運律師、吳霈桓律師、黃耀霆律師及朱芳儀律師就聲請人115年1月29日刑事陳報狀附件光碟所存告證8、告證29電子檔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4年度刑營訴字第1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115年1月29日刑事陳報狀附件光碟所存告證8、告證29電子檔資料內容,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光罩線路調整規則、交錯線路補償規則與細線路末端及圖案邊角補償規則等技術文件,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相同之紙本內容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刑營秘聲字第13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該卷證資料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為保障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並兼顧訴訟順利進行,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4規定,對相對人即本案被告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温文郁、相對人即被告李宛霞、黃梅雪、蔡金保、林建一、夏志雄,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黃福雄律師、洪郁棻律師、王吟吏律師、謝承運律師、吳霈桓律師、黃耀霆律師、朱芳儀律師(下稱相對人等)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本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檢閱聲請意旨所示光碟內告證8、告證29電子檔資料內容,核與本院114年度刑營秘聲字第13號裁定附表編號1及編號4者相同,有聲請人前開陳報狀暨所附光碟(見本院卷四第17-21頁與證物袋)及本院上揭裁定1份在卷可佐,而此光碟係聲請人應被告辯護人兼代理人黃福雄律師、洪郁棻律師要求而提出本院之應調查證據(見本院115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1頁),足認該證據內容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無訛,且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理由業於本院114年度刑營秘聲字第13號裁定敘明)。另至本件聲請時止,查無相對人等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有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取得或持有如主文所示卷證資料,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本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